| 薛辉拐卖儿童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46:42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安中少刑终字第24号 |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辉,男,1983年8月9日生。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辉拐卖儿童罪一案,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3)滑少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薛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7年3月27日中午11时,被告人薛辉伙同习通飞(刑拘在逃)开车窜至西安市长安区师范附小附近,采取欺骗方法将被害人惠某某(男、2001年9月16日出生)拐至滑县半坡店乡西老河寨村,以10000元的价格将惠某某卖给韩某某。赃款已挥霍。 二、2007年下午16时30分,被告人薛辉伙同习通飞(刑拘在逃)开车窜至河南邓州市十林镇习营村幼儿园附近,使用暴力方法将从幼儿园放学独自步行回家的张某某(女,2004年3月28日生)抱到车内拉到滑县半坡店乡西老河寨村,以8000元的价格将张某某卖给韩某菊。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薛辉供述,证人韩某某、韩社某、韩某菊、芦某娜、张某公、张某、梁花某证言,失踪人员登记信息、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立案决定书、邓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认领照片及被告人薛辉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滑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薛辉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认定被告人薛辉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上诉人薛辉上诉称,其未对张某某使用暴力。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薛辉上诉称其未对张某某使用暴力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薛辉强行将一名刚满3周岁的幼儿抱到车内的行为,就是一种暴力,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辉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分别使用诱骗、暴力方法绑架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薛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东华 审 判 员 张歆梅 代理审判员 苏 斐
二○一三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石文瑞 安法网9323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