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鹏辉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46:33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941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鹏辉,男,21岁。因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鹏辉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鹏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张鹏辉酒后在郑州市金水区华荣街对被害人乔××进行殴打,并将其一部尼彩手机(价值319元)及20元现金抢走。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鹏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鹏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张鹏辉酒后在郑州市金水区华荣街对被害人乔××(1996年1月18日出生,系未成年人)进行殴打,并将其一部尼彩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9元)及人民币20元抢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乔××的陈述,2013年4月16日23时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华荣街被一名喝过酒的男子(即被告人张鹏辉)殴打后抢走一部黑色尼彩手机和20元现金。 2.证人林××证实,2013年4月16日23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华荣街乔××被一名男子殴打,且乔××称打人男子将他的手机和一二十元钱抢走,因为害怕当时其没有报警。 3.证人秦××(张鹏辉所在饭店的老板)证实,2013年4月17日8时许其饭店员工张鹏辉称和人打架结清工资后走了。后饭店旁边大上海城绿茵阁的经理带着服务员到其店里称一个叫乔××的服务员被其店里一名员工抢劫,经比对张鹏辉应聘时留下的临时身份证乔××称张鹏辉就是抢劫其的人。 4.经乔××辨认,本案被告人是2013年4月17日凌晨在郑州市金水区华荣街殴打并抢劫其手机与现金的人。 5.经鉴定,涉案尼彩手机价值人民币319元,有鉴定意见在案证实。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鹏辉的身份情况。 7.到案经过及羁押证明证实2013年5月15日1时许,瓜州县公安局柳园公安检查站民警在对一辆客车的司乘人员进行身份查验时抓获网上逃犯张鹏辉并于当日羁押,后被押解回郑州。经讯问,张鹏辉对其抢劫的事实供认不讳。 8.被告人张鹏辉对其抢劫乔××一部手机及20元现金的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 被告人张鹏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鹏辉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鹏辉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鹏辉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为未成年人,对被告人应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鹏辉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鹏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尼彩手机或折价款人民币三百一十九元及人民币二十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 赵景仲 人民陪审员 马金祥
二O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梁晓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