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王开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44:35 |
|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文刑初字第255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开会,男,1989年8月22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开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开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初,被告人王开会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在安阳市文峰区库口街分两次以600元、400元的价格收购盗窃的黑色捷安特ATX-670山地车、蓝色美利达勇士535山地车各一辆。捷安特ATX-670山地车经评估价格为1 040元,该车为被害人张某某于2012年12月在安阳市文峰区相州小区12号楼1单元楼下被盗,蓝色美利达勇士535山地车经评估价格为840元,该车为被害人徐某某于2012年9月在安阳市北关区曙光路一个洗车行门口被盗。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王开会关于其在安阳市文峰区库口街分两次分别以600元、400元的价格收购没有发票和手续的黑色捷安特ATX-670山地车、蓝色美利达勇士535山地车各一辆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关于其2012年9月份在北关区曙光路一个洗车行门口丢失一辆蓝色美利达535山地车的陈述、被害人张某某关于其在2012年12月份在相州小区12号楼1单元楼下丢失一辆黑色捷安特ATX-670山地车的陈述、证人任某某关于其从中介绍别人从被告人王开会家买过一辆黑色山地车的证言、证人王某甲关于其知道被告人王开会从车行拉走四辆千里达自行车代售但不知王开会收过二手车的证言、证人王某乙关于王某甲销售的千里达山地车是从千里达山地车河南总经销处发过去的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搜查及被盗自行车细目照片、王某甲营业照复印件、购车证明及发票、物流清单、情况说明、监管证明、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开会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开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开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开会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开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开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 5 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瑞 霞 人民陪审员 晁 顺 祥 人民陪审员 李 喜 贵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晓 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