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冯中和时水花诉冯长明人身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46:32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849号 |
原告冯中和,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 原告时水花,女,1968年4月14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玉鸿,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长明,男,1968年3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冠军,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中和、时水花诉被告冯长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中和、时水花诉称,2012年11月10日,在新郑市新村镇老观寨村,原告时水花因家庭琐事与本村村民冯巧荣发生矛盾,引起打架,致时水花受伤,后冯巧荣丈夫冯长明持刀到原告冯中和家中将冯中和刺伤,入住新郑市中医院治疗。二原告的伤情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科鉴定均为轻微伤,经新郑市新郑公(新村)行决字(2012)第0042号处罚决定书处罚后,二原告受伤后发生的各项费用,被告不予赔偿。故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冯中和医疗费7085元、误工费4400元、护理费1529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0 000元和衣服损失1000元共计36404元(保留后续治疗费用请求的权利),赔偿原告时水花6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长明辩称,对于冲突的发生原告具有过错,原告应自行承担过错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14时许,被告冯长明及其妻子冯巧荣与原告时水花、冯中和因琐事发生矛盾,引起打架,致冯中和、冯长明、时水花均受伤。2012年11月20日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冯中和、时水花的损伤程度评定轻微伤。新郑市公安局作出的新郑公(新村)行决字[2012]第00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冯长明作出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 另查,原告告冯中因头部外伤综合症、下颔颈部皮肤锐器伤于2012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2日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629.75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不适随诊;注意休息,长期医嘱显示留陪1人。2012年11月10日,冯中和在新郑市中医院检查,支付治疗费、CT费776元。 2012年11月12日,原告时水花在新郑市中医院检查,支付放射费、CT费68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冯长明申请,郑州市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3年6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冯中和头部外伤,下颔、颈部外伤住院治疗具有相关性和合理性;冯中和住院天数应为15天;冯中和住院期间预防感染用药、术后对症支持营养用药、术后对症支持增强脑力用药虽具有相关性,但具有不合理性,三项不合理用药合计费用1750.76元。 以上事实,有新郑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新郑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相关发票、相关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冯长明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侵害了原告冯中和、时水花的健康权,被告冯长明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冯中和要求冯长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时水花要求冯长明赔偿医疗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冯中和要求冯长明赔偿精神抚慰金20 000元,由于冯长明的行为虽致冯中和轻微伤,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冯中和要求冯长明赔偿衣服损失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冯中和要求冯长明赔偿鉴定费400元,未提供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冯中和、时水花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原告冯中和的具体数额包括:1、医疗费,根据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住院收费票据,结合住院病案材料予以确定,冯中和共支出医疗费6405.75元,扣除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不合理部分1750.76元,医疗费按4564.99计算为宜。2、误工费,冯中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职业及收入情况,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的标准,住院天数为按15天计算,可计误工费852元。3、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的标准,住院15天,需一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1042.9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5、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5天,可计营养费225元(15天×15元/天)。6、交通费,冯长明虽提交有交通费票据,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护理人员人数,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为宜。以上数额共计7524.96元。 原告时水花的具体数额为:医疗费68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长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中和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574.96元,赔偿原告时水花医疗费680元。 二、驳回原告冯中和、时水花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冯中和、时水花承担50元,被告冯长明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琼 人民陪审员 沈亚琼 人民陪审员 左晓霞
二Ο一三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许伟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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