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白战伟诉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43:25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585号 |
原告白战伟,男,出生于1968年10月6日。 委托代理人赵清战,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轲,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战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清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5日17时,原告驾驶豫AB5339重型自卸货车沿马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移动贾-石001线杆东12米处时,与刘聚民驾驶豫A79978自卸低速货车对向行驶至该处时相撞,致刘聚民当场死亡,李爱萍受伤,两车受损。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赔偿刘聚民家属各项费用315000元,赔偿李爱萍11000元,共计326000元。另产生原告肇事车辆豫AB5339重型自卸货车车损13300元,施救费66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345900元。原告于2012年5月份在被告保险公司为上述肇事车辆购买了车辆保险(全险),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赔偿刘聚民和李爱萍后,被告仅支付了交强险保险金117000元,其余228900元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289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该事故原告驾驶车辆肇事后逃逸,根据保险法解释﹙二﹚以及保险合同约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就商业险不负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即使需要其公司赔偿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范围内,就受害人的合理合法费用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白战伟将其所有豫AB5339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38376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5月4日0时起至2013年5月3日24时止。2012年11月15日17时,原告驾驶豫AB5339重型自卸货车沿马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移动贾-石001线杆东12米处时,与刘聚民驾驶豫A79978自卸低速货车对向行驶至该处时相撞,致刘聚民当场死亡,李爱萍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弃车逃逸,事故发生后,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2]第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战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刘聚民无事故责任,李爱萍无事故责任。受害人李爱萍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时间从2012年11月15日至2012年12月11日,共花费医疗费6803.39元。同时事故导致豫A79978自卸低速货车车辆损失为15793.02元,导致豫AB5339号货车车辆损失为13300元,施救费为6600元。2012年12月31日原告向受害人刘聚民家属支付了326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交强险保险金117474.6元,对于余下部分没有赔偿,为此形成纠纷。 另查明,1、2012年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年、2012年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年、2012年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319.95元/年、2012年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25379元/年2、受害人刘聚民之母蒋淑珍,出生于1936年6月20日,受害人刘聚民之哥刘运岭,出生于1956年2月28日。 本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其辩称原告肇事后逃逸,依据本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旨在保证第三人因意外事故遭受损害时,能够得到及时救济,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先行付给受害人赔偿款主张,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给付,故对于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赔偿受害人李爱萍医疗费6803.39元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赔偿受害人李爱萍误工费的主张,误工费为6604.03元÷365天×26天=851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受害人李爱萍护理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应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护理费应当按一人护理计算的标准支持住院期间的费用,护理费为25379元/年÷365天×26天=1807.8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受害人李爱萍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应当按每天30元,支持住院期间的费用,共计780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受害人李爱萍营养费的主张,应当按每天10元在住院期间予以计算,共计260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数额,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6604.03元/年×20年=132080.6元),丧葬费按照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30303元/年÷2=1515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蒋淑珍生活费的数额,被扶养人蒋淑珍生活费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5年(被抚养年限)÷2(抚养义务人)=10799.88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因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为宜;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230元,数额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当酌定为800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豫A79978自卸低速货车车辆损失15793.02元的主张,因被告公司理赔业务部门已予确认,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豫AB5339号货车车辆损失13300元,施救费为66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255027.2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交强险保险金117474.6元,余下137552.6元被告应当在商业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白战伟13755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负担2845元,原告白战伟负担18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均锋 审 判 员 陈洪之 人民陪审员 钱妍楠
二O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常新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