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巧玲诉肖文战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3:17
张巧玲诉肖文战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7:44:11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1408号

    原告张巧玲,女,1974年9月21日出生。

    被告肖文战,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

    原告张巧玲诉被告肖文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文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巧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7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3个孩子,由于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造成婚后夫妻感情不合,经常吵架、打架,夫妻之间的感情已名存实亡,实在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原告抚养两个,被告抚养一个;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肖文战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2月28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1998年8月13日生育长女,取名肖瑶瑶;2007年10月25日生育次女,取名肖梦瑶;2012年6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肖梦轩。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张巧玲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能互让互谅,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从有利于社会稳定及孩子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应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巧玲与被告肖文战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巧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慧 凤

                       审  判  员 张 保 芝

                       人民陪审员 贾 小 燕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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