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银华与游振勇同居关系财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3:17
杜银华与游振勇同居关系财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7:44:08
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扶民初字第722号

    原告杜银华,女,37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齐建国,扶沟县练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游振勇,男,36岁,汉族,农民。

    原告杜银华诉被告游振勇同居关系财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海根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银华诉称,我与游振勇经人介绍于1996年相识,1998年12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感情一般。19X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游XX,20X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游XX,20XX年X月XX日生育长子游 XX。我与游振勇共同生活期间,游振勇好吃懒做,经常对我进行殴打,今年6月25日,游振勇向我要钱,我没给他,他将我左手第2指掰得中节指骨脱位,为此要求解除与游振勇同居关系,次女游XX由我抚养,另两个子女由游振勇抚养,抚养费依法判决。

    被告游振勇辩称,杜银华所诉不实。我们感情还可以,平时不经常生气,这次是因杜银华用手抓了我下体要害部位,我才将她的手掰成那样。我不同意离婚,杜银华以其姐和姨的名义存有10万元钱,我做生意借我姑3万元,孩子也不同意由杜银华抚养。

    原告杜银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①户口簿复印件七页。游振勇未提出异议。②游振勇发给杜银华短信复制件一份。杜银华以此证明二人夫妻感情已破裂。游振勇未提出异议。

    被告游振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持证人杜银华的结婚证一本。杜银华异议是结婚证上无发证机关印章,且上面填写的杜银华的出生日期与其本人的身份证也不一致。

    对杜银华提交的证据①②,游振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游振勇提交的“结婚证”,上面未加盖发证机关印章,且记载的杜银华出生日期与杜银华身份证记载的日期也不一致。游振勇陈述在包屯民政所办理,而上面记载的是“豫曹字第19号”,故该结婚证明显有瑕疵,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杜银华与游振勇经人介绍于1996年相识,1998年12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19X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游XX,20X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游XX,20X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游XX。杜银华个人财产有21寸长虹彩电一台、飞人缝纫机一部、四组合柜一套。二人共同财产有小燕子双桶洗衣机一台,五星钻豹电动自行车一辆。游振勇、杜银华、游XX三人分责任田共4.5亩(每人1.5亩),现已发包他人耕种,承包金4500元/年。

    2012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

    本院认为,被告游振勇提交的持证人为“杜银华”的结婚证存在明显瑕疵,为无效证据,杜银华与游振勇之间应认定为同居关系,依法应自行解除。次女游XX由杜银华抚养,长女游XX、长子游XX由游振勇抚养,抚养费相抵后,不足部分由杜银华支付。杜银华1.5亩责任田收益归杜银华所有。杜银华庭审中自愿放弃其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属依法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游振勇陈述“杜银华以其姐和姨的名义存款10万元,游振勇做生意借款3万元”,杜银华不予承认,游振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银华和被告游振勇所生长女游XX(所需抚养费6000元)、长子游XX(所需抚养费15500元)由被告游振勇抚养,原告杜银华支付抚养费;次女游XX(所需抚养费13125元)由原告杜银华抚养,被告游振勇支付抚养费,双方应付抚养费相抵后,原告杜银华支付被告游振勇抚养费83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杜银华1.5亩责任田的收益归原告杜银华所有。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杜银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海 根 义

                                  二O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法 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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