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原告高王臣与被告杨建江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43:03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1)济民一初字第2227号 |
原告高王臣,又名高旺辰,男,194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冷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建江,又名杨小八,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高王臣与被告杨建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王臣的委托代理人冷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王臣诉称:2008年3月22日夜12时许,其在被告经营的位于济源市邵原镇红院村尧沟居民组附近的小煤矿干活受伤。事故发生后,于次日凌晨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外踝骨折;右内踝皮肤挫裂伤等。在实施右股骨开放骨折清创复位内固定术后出院。2011年3月7日入住济源卫校附属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在实施内固定物取出术并住院16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3761.5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其二次手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5510.82元。 被告杨建江未答辩。 原告高王臣提供的证据及要求的损失有: 1、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20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受雇于被告过程中受伤; 2、医疗费3761.50元,提供济源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线检查报告单各一份及医疗费单据二张; 3、误工费4739.58元,提供出院证、户口本、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从2011年3月7日入院至定残前一天共262天,每天18.09元; 4、护理费289.44元,原告住院16天,由其子高小训护理,高小训为农业户口,每天18.09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16天,每天15元; 6、营养费240元,计算方法同上; 7、交通费200元,提供交通费单据8张,系其住院出院及到洛阳市鉴定来往路费; 8、残疾赔偿金66040.30元,原告经鉴定为六级伤残,计算方法为6604.03元/年×20年×50%=66040.3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10、鉴定费700元,提供单据7张。 被告杨建江未质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均系医院、鉴定机构出具或公安机关颁发身份证明,具备客观真实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22日晚,原告高王臣在被告杨建江非法经营的位于济源市邵原镇红院村尧沟组附近的小煤窑干活中受伤。事故发生次日凌晨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右外踝骨折。在实施右股骨开放骨折清创复位内固定术后出院。后原告就其损失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20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建江赔偿原告高王臣各项经济损失5350.99元。2011年3月7日原告入住济源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实施内固定物取出术并住院16天后出院,出院诊断:右股骨骨折骨性愈合。注意事项:适当锻炼,三月内不得再次外伤;不适时到院复诊;建议休养三个月。依原告申请,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年11月24日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5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王臣受伤部位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另查明,原告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由其子高小训护理,原告及其子均系农业户口。原告要求的损失有:1、医疗费3761.50元;2、误工费4739.5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营养费240元;5、护理费289.44元;6、交通费200元;7、残疾赔偿金66040.3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高王臣在被告杨建江经营的煤窑上做工时受伤,被告杨建江作为雇主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的医疗费3761.50元、误工费473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289.4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有有效证据证明,计算方法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已经65周岁,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20年计算有误,应计算15年,按照原告要求的每年6604.03元计算,应为49530.23元(6604.03元/年×15年×50%)。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69000.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建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王臣各项损失共计69000.75元。 案件受理费1938元(其中1888元系缓交),鉴定费700元,共计2638元,由原告负担638元,被告负担2000元,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向 东 审 判 员 徐 晶 晶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建
二O一三年四月十六
书 记 员 晋 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