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长江、周在香、栗秀云、李正杰与李燕华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3:17
李长江、周在香、栗秀云、李正杰与李燕华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7:43:00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辉民初字1244号

原告李长江,男,1952年12月12日生。

原告周在香,女,1954年10月17日生。

原告栗秀云,女,1951年7月29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正杰,男,1990年3月19日生,系原告栗秀云之子。

原告李正杰,男,1990年3月19日生,系原告栗秀云之子。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原传河,男,1951年11月9日生。

被告李燕华,又名李燕花,女,1978年6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阮珊英,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四原告李长江、周在香、栗秀云、李正杰诉被告李燕华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四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同年5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长江、周在香、栗秀云及其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原传河,被告委托代理人阮珊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原告李长江与李某1(2006年5月22日去世)系弟兄关系,二原告李长江、周在香于1978年农历4月16日结婚,李某1与原告栗秀云于1978年农历11月16日结婚。二原告李长江、周在香婚后生育一女(已出嫁),原告栗秀云与李某1生育二子,长子李某2(1980年12月7日生)与被告李燕华于2003年3月3日结婚,2005年农历10月2日死亡,次子李正杰出生时间为1990年3月19日。李某1与李长江弟兄二人结婚后未分家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李某1、李某2死亡后,四原告至今未分家仍在一起共同生活。2002年12月19日,为给李某2及被告李燕华准备婚事,原告方全家由家庭共同出资37000元购买了辉县市太阳石纺织厂家属院1号楼2单元401房屋,由李某2及被告李燕华居住。在李某2及李某1死亡后,被告李燕华未经四原告同意,擅自以其名义办理了房产证。综上所述,该房屋是原告家庭共同出资购置的房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且在李某1、李某2死亡后未予分割的情况下,被告把房产过户到其名下,其行为违背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确认辉县市太阳石纺织厂家属院1号楼2单元401室为四原告共有财产。

被告辩称,四原告和被告并不是家庭成员关系,四原告没有起诉主体资格,且他们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方所诉求的房屋现登记在被告李燕华名下,无任何共有人,所以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归被告李燕华,和四原告无任何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四原告与被告是否属于同一家庭成员,四原告是否拥有诉讼主体资格。2、位于辉县市太阳石纺织厂家属院1号楼2单元401室的房屋系四原告共同财产还是被告个人财产。3、该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四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四原告与已死亡的李某1、李某2及本案被告李燕华的户籍证明一份,其上显示被告李燕华2003年6月6日迁入辉县市峪河镇二街村,以证明原被告为家庭共有成员,且被告李燕华于2003年6月6日已与原告方组成家庭。

2、辉县市民政局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李燕华与李某2于2003年3月3日登记结婚,印证了被告李燕华和原告方组成家庭的事实。

3、峪河镇二街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方的家庭共有成员的事实及李某1、李某2的死亡时间,且印证了本案涉及的争议房产是家庭共有财产。以上3证据共同证明了原告方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本身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户主李某1已经去世,其作为户主的户籍证明不真实。且李某2和李燕华的户籍证明页上标明着另立户,说明被告李燕华与原告方已经分开生活,不是一个家庭。对证据2本身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李燕华与原告方为同一家庭成员。对证据3本身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村委会不能证明家庭成员情况。

经认证,至于被告对四原告证据1提出的异议,因辉县市公安局登记李某1为户主的时间为1996年1月1日,虽李某1于2006年5月22日去世,即使未注销户口,但不能否认其为四原告一家的原户主;另虽李某2和李燕华的户籍证明页上标明着另立户,但不能证明李某2生前与被告李燕华同四原告已经分家另过,故对被告异议均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对四原告证据2提出的异议,因李某2生前与被告李燕华结婚时原告方全家为一大家庭,且至今并未分家,被告李燕华和原告方为共同的家庭成员,故对被告的异议也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对四原告证据3提出的异议,峪河镇二街村村委会作为原告方一家的基层组织,能够证明原告方2003年以前的家庭情况,故对被告该异议也不予采纳。四原告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故对四原告证据1、2、3均确认为有效证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被告认为,家庭成员为父母、配偶、子女,四原告均不是被告的直系亲属,所以四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四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4、对本案争议房产四原告的代理人对证人李某3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本案所争议的房产是李某3于2002年12月19日卖给了李某2,且李某3在卖房时没有与被告李燕华签协议,办房产证时被告所提供的协议书上签的李某3的名字是假的。

5、被告李燕华的姨夫吴某12月11日书面证明(复印件)一份、2010年4月23日证明一份,以证明李某2的买房时间为2002年12月19日。

6、证人李某3当庭证言,其主要内容为:我叫李某3,男,1950年3月28日生,汉族,住辉县市胡桥乡时小庄村1号。2002年12月19日,我通过中间人吴某把房卖给李某2,当时李某2在银行把钱给了我儿子李振中,房款为37000元。2011年4月28日,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原传河、靳保龙对我的调查笔录我陈述的内容是真实的。另我虽认识被告李燕华,但我从来没有与其签订过卖房协议书,被告办房产证时所提供的协议书上的签名不是我签的。四原告以该证人证言以证明证人李某3的卖房时间为2002年12月19日,价格为37000元,且此房屋是卖给李某2的,是证人李某3的儿子李振中在银行接的款。

7、被告李燕华办房产证时所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本协议书为假的,其上的“李某3”的签字不是李某3本人所签,是被告李燕华为了办房产证提供的假协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四原告证据4、5、6均有异议,称李某3所述不属实,现在该房产登记在李燕华名下,李某3所述将房屋卖给李某2,并非四原告,此房屋不能证明是原告方的共同财产。证据5形式不合法,吴某应当出庭作证,吴某也说房屋是卖给李某2的,并非卖给四原告。对证据7本身没有异议,此协议是真实的,协议上李某3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不动产应以登记为准,现在此房屋登记为李燕华所有,且没有共有人。

经认证,四原告证据4、6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5证人吴某虽未出庭作证,但其证言与四原告证据4、6证明内容相互印证,且李某3将房屋卖给李某2时,李某2尚未结婚与四原告均为一个大家庭的家庭成员,虽系李某2出面购房,该房应为他们的共同财产,故对被告异议不予采纳,对四原告证据4、5、6均确认为有效证据。至于四原告证据7,对协议书上所签的“李某3”是否系李某3所签,指纹是否系其所捺,四原告称不是李某3所签,指纹不是其所捺,被告予以否认,其应负举证责任,其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递交鉴定申请书,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另现该争议房产虽登记在被告名下,该房产登记的事实证据仅为一般证据,并非优势证据,故对被告异议不予采纳。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四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四原告认为:原告方的诉讼时效没有超过,原告方在2013年6月28日去房管局调取该争议房产的登记情况,才知道李燕华将争议房屋过户,且物权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本院(2007)辉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方在2006年7月20日已经知道李燕华将争议房屋过户到其名下,诉讼时效应从2006年7月20日开始按两年计算,现在原告方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

经庭审质证,四原告对被告证据本身没有异议,称当时周在香知道李燕华将争议房屋过户到其名下的情况,但并不准确的知道。

经认证,四原告虽对被告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称物权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院认为四原告理由正当,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长江与李某1(2006年5月22日去世)系弟兄关系,二原告李长江、周在香于1978年农历4月16日结婚,李某1与原告栗秀云于1978年农历11月16日结婚。二原告李长江、周在香婚后生育一女(购房前已出嫁)。李某1与原告栗秀云生育二子,长子李某2(1980年12月7日生)与被告李燕华于2003年3月3日结婚,2003年6月6日,被告李燕华将其户口迁入辉县市峪河镇二街村,2005年农历10月2日李某2死亡,次子李正杰出生时间为1990年3月19日。李某1与李长江弟兄二人结婚后至2003年未分家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2002年12月19日,经吴江炎介绍,李某2出面以37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辉县市胡桥乡时小庄村的李某3位于辉县市太阳石纺织厂家属院1号楼2单元401室的房屋。在李某2及李某1死亡后,被告李燕华未经四原告同意,将李某2生前出面购买的原李某3的房屋过户登记到其个人名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本案中,李某2生前出面以37000元的价格购买的李某3的本案诉争房屋,该房屋系李某2与被告婚前购买,当时李某2与本案四原告及其父亲李某1均系一个大家庭的家庭成员,因原告李正杰当时尚未成年,尚无出资能力,该房屋应为三原告李长江、周在香、栗秀云、李某2及其父亲李某1共同出资购置的房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三原告李长江、周在香、栗秀云,另李某2及其父亲李某1均为共同共有人。后虽李某2、李某1已死亡,被告未经原告方同意,擅自将该房产过户到其名下,其行为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其持有的房产证仅为一般证据并非优势证据,该争议房产并非其个人财产。现因李某2、李某1均已死亡,三原告对该案诉争房产均为共同共有人,李某2、李某1死亡后,他们对该房产享有的份额其继承人尚未发生继承,本案非继承纠纷,对李某2、李某1的继承人未能确认,故本院对四原告要求确认位于辉县市太阳石纺织厂家属院1号楼2单元401室的房屋为四原告共有财产的诉求不予全部支持。至于被告辩称意见,四原告作为该诉争房屋的部分共同共有人,理应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另该案为物权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2002年12月19日李某2出面购房时购买的位于辉县市太阳石纺织厂家属院1号楼2单元401室的房屋为三原告李长江、周在香、栗秀云及李某2、李某1(已死亡)为共同共有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原告负担20元,被告李燕华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富臣

                                               审  判  员  刘东升

                                               审  判  员  李  霞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毅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