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大娟与被告陈汉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03:17
原告马大娟与被告陈汉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7:43:42
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夏民初字第1402号

原告马大娟,女,1975年出生,汉族 。

原告朱鹏飞,男,1996年7月12日出生。

原告朱鹏程 ,男,1997年10月6日出生。

原告朱梦雨,女,1999年7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夏邑县司法局刘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汉林,男,1963年出生,汉族 。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行。

法定代表人吕周谦,系该行行长。

被告陈汉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行

委托代理人随刚建,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区支公司。

负责人杨鹏远,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德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大娟等人与被告陈汉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昆鹏、被告陈汉林、及陈汉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行委托代理人随刚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纪德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9日14时,被告陈汉林驾驶豫NBG858号小型客车沿夏邑县中和街由西向东行驶到尚酷机车对面时,追尾撞上其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马大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及王兰英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马大娟、王兰英、杜萱昊受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汉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大娟、王兰英、杜萱昊无责任。原告马大娟受伤后入住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57天,被告陈汉林驾驶的豫NBG85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0215元。

  被告陈汉林、邮政银行辩称:被告陈汉林驾驶的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行所有的涉案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险,且不计免赔,被告垫付的65000元,应判决保险公司给付陈汉林。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 我公司愿意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夏邑县城关镇新兴居委会证明、夏邑县供电局机打发票三张、原告之女朱**于2010年在夏邑县孔祖小学获得的喜报一份、原告之女朱梦雨与原告之子朱鹏程于2010年3月8日在夏邑县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所办理的城镇合作医疗保险手册两册,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户口登记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城市标准计算。

2、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陈汉林具备驾驶资格,车辆审验合格,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陈汉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4、医疗费票据7张、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病历一组,证明原告分别在夏邑县人民医疗、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为此住院治疗53天天,花费医疗费62624.2元。

5、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9级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张,并支付鉴定费700元。

6、交通费票据一组、住宿费票据1张、夏邑县顺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200元,住宿费10600元。

被告陈汉林交以下证据:

夏邑县交警队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在交警队的领款收据三张,证明原告马大娟从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领取陈汉林押金65000元。

被告邮政银行、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赔偿的证据有异议,应提供当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或当地派出所开具的暂住证。对于医保手册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3无异议。原告去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看病,没有开具转诊证明,针对夏邑县的医疗票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交通费、住宿费由法院审核认定,伤残鉴定有异议,系单方委托,不符合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级别过高,请求法院给我们三个工作日时间,我们向公司汇报后,再向法院提出是否重新鉴定的申请,如果逾期不申请视为同意该伤残鉴定。被告陈汉林、邮政银行对原告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陈汉林提供的证据认为,应由法院核实后,依法处理。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被告证据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伤残鉴,被告保险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原告出具的该伤残鉴定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对原告其他证据的异议,均无反驳证据加以印证,对其异议观点不予采信。原告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住宿费酌情支持5000元。司法鉴定费系商丘商都法医鉴定所出具的,与司法鉴定书的出具机关不符,对此不予采信。对被告陈汉林提供的证据,系交警部门出具的书面证据,对此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19日14时,被告陈汉林驾驶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行所有的豫NBG858号小型客车沿夏邑县中和街由西向东行驶到尚酷机车对面时,追尾撞上其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马大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及王兰英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马大娟、王兰英、杜萱昊受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汉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大娟、王兰英、杜萱昊无责任。原告马大娟受伤后入住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57天,被告陈汉林驾驶的豫NBG85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马大娟从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领取陈汉林押金65000元。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伤,于2013年7月5日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其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虽系夏邑县农业户口,但原告及其家人于事故发生前多年以来在夏邑县城关镇中和街居住、生活,且原告的该居住地多年来已纳入夏邑县城镇规划,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与朱利强系夫妻关系,原告朱鹏飞系马大娟长子,1996年7月12日出生。原告朱鹏程系马大娟次子,1997年10月6日出生。原告朱梦雨系马大娟长女,1999年7月2日出生。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原告医疗费62624.2元。

2、原告伤残赔偿金为(20442.62元×20年×20%)81770.48元。

3、护理费57天×30元为171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57天为855元。

5、营养费57天×10元为570元。

6、误工费(评残前一天)108天×50元为54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8、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000元。

9、三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13732.96元×7年×20%/2人为9613.07元。

以上共计179542.75元。

本院认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等人受伤,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汉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大娟等人无责任。被告陈汉林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79542.75元,被告陈汉林为原告垫付的65000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总数额内扣除后给付被告陈汉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区支公司赔偿原告马大娟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4542.7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区支公司给付被告陈汉林垫付款6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陈汉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冰海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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