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水长诉陶灵芝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3:16
王水长诉陶灵芝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7:43:37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838号

    原告王水长,男,1948年1月22日出生。

    被告陶灵芝,女,1948年4月12日出生。

    原告王水长诉被告陶灵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水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灵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69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0日原、被告在车站公社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生育二女一子。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吵闹,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原告因此提出离婚诉讼,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陶灵芝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69年9月20日在原新郑县车站人民公社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1970年7月14日生育长女王香敏;1973年7月7日生育次女王慧敏;1979年7月5日生育一子王志强。现均已独立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只要双方能互让互谅,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从有利于社会及家庭稳定角度考虑,应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水长与被告陶灵芝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水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慧凤

                       审  判  员 张保芝

                       人民陪审员 贾小燕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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