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金苹与朵庆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42:42 |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滑民一初字第321号 |
原告张金苹,女,1973年2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巍,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朵庆雪,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职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高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金苹与被告朵庆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5月1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苹的委托代理人崔巍,被告朵庆雪,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苹诉称,2013年4月16日3时30分左右,被告朵庆雪驾驶豫J50173号重型仓栅货车沿郑吴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滑县快速通道南路段,与前方同向停驶的王同立驾驶的苏E9766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辆损坏,苏E97663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曹振江和芦庆亮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朵庆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同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车损、交通费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094元。 被告朵庆雪辩称,我是该车的所有人,原告的损失应当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过高,合理损失按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3时30分左右,被告朵庆雪驾驶豫J50173号重型仓栅货车沿郑吴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滑县快速通道南路段,与前方同向停驶的王同立驾驶的苏E9766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辆损坏,苏E97663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曹振江和芦庆亮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朵庆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金苹雇佣司机王同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金苹的车俩经评估为34182元,评估费1425元,施救费3400元,交通费87元,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机动车登记证书、临时牌照、二手车发票、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票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朵庆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同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是与被告朵庆雪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被告朵庆雪是豫J50173号重型仓栅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按70%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金苹的合理损失有:车损34182元,评估费1425元,施救费3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苹车损2000元,交通费87元,合计208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张金苹车损32182元,评估费1425元,施救费3400元,合计37007元的70%即25904.9元; 三、驳回原告张金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2元,由原告张金苹负担462元,被告朵庆雪负担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大勇 代理审判员 吴俊鸣 人民陪审员 冯 舒
二O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路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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