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审被告人樊海军犯抢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42:41 |
|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许中刑二终字第111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海军,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海军犯抢劫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禹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彦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樊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樊海军伙同他人预谋后,去到禹州市苌庄乡葡萄寺村刘××家盗窃。后被李××等人发现,其在逃跑途中为抗拒抓捕对李××以暴力相威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赵××、李××、李××证言、被害人刘××陈述、被告人樊海军供述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禹州市人民法院认为,樊海军结伙入户盗窃,在被发现后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转化构成抢劫罪。樊海军的行为属抢劫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樊海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樊海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海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樊海军上诉称其在逃跑途中没有暴力威胁,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公安机关对其有刑讯逼供。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樊海军入户盗窃被发现后抗拒追捕,构成转化型抢劫,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樊海军上诉称其在逃跑途中没有暴力威胁,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经查,证人李××证言、樊海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了樊海军在逃跑途中以暴力威胁抗拒追捕,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樊海军上诉称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对其有刑讯逼供行为的意见,经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相关证据已进行了调查核实,樊海军上诉称刑讯逼供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樊海军入户盗窃被发现后,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樊海军的行为属抢劫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樊海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家康 审 判 员 苏 哲 代理审判员 张利耸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