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拴凤诉王建五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3:16
马拴凤诉王建五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7:42:35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1252号

    原告马拴凤,女,1974年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海锋,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建五,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

   原告马拴凤诉被告王建五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拴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11月6日在新郑市八千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在2007年11月份双方发生矛盾,原告离开被告家在其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感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于2012年5月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夫妻感情毫无改善,也未见过一面,无奈,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建五未到庭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1月6日在新郑市八千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马栓凤与被告王建五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并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查证,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本院(2012)新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并一直分居至今,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马拴凤与被告王建五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拴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慧凤

                       审  判  员张保芝

                       人民陪审员贾小燕

                       

                      二Ο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李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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