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慧敏诉张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41:42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1522号 |
原告刘慧敏,女,1989年7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连新政,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龙,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书贤,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慧敏诉被告张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慧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新政、被告张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书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并于同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5月2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2012年12月27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张心怡。只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被告经常喝酒生气打架,造成感情破裂。为解除这痛苦的婚姻,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 2012年5月2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12月2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心怡,现在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其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孩子尚小,只要双方能互让互谅,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从有利于社会稳定及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应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慧敏与被告张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慧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芝 人民陪审员 贾小燕 人民陪审员 李瑞霞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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