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志华与被告余永利、余宝安、商丘市吉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03:16
原告张志华与被告余永利、余宝安、商丘市吉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7:40:42
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梁民初字第1029号

原告张志华,男,196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世华,男,1967年出生.  

被告余永利,男,1977年出生.

被告余宝安,男,1973年出生.

被告商丘市吉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少亭,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志华与被告余永利、余宝安、商丘市吉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姬新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庆华、人民陪审员陈建设参加合议,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世华、被告余永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宝安、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2012年5月20日16时许,在虞城县境内连天线张关庙东,被告余宝安驾驶豫N5953X号重型牵引车、豫NV66X挂重型箱式货车,因该车水箱阀门爆炸飞出,造成将行人原告砸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虞公交认字(2012)第052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宝安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到虞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个多月。该豫N5953X号重型牵引车、豫NV66X挂重型箱式货车,为被告余永利所有,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含伤残护理期间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10000元,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并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永利辩称:我是豫N5953X车主,余宝安是我雇佣的司机,现在不雇佣了。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直接在医院给原告交的住院押金36000元,另外又给原告费用2000元,共计38000元,原告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后,返还给我。我的车辆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交真实有效证据的基础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按合同约定进行审核,本案肇事车辆有安全隐患,水箱阀门爆炸,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间接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余宝安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运输公司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本案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商业险能否得到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 余宝安驾驶证、豫N5953X号时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V66X挂时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驾驶员及车辆的基本情况(车辆的所有权人)。3、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车在报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该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 张志华、张素玲(系原告的妻子)张朴(系原告的儿子)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家庭关系。5、商丘市虞城县实验中学、虞城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商丘市菱葳电梯销售安装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和证人孙陆军、魏建伟、杨忠元的证言。证明张志华、张素玲、张朴长期在城镇工作。第二组证据,虞城县人民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CT片及报告、诊断证明、手术记录、医嘱单、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脑电图地形监测报告单、 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伤后的治疗情况。第三组证据1、虞城县人民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用一日清单及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每天用药及费用情况。2、虞城县人民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票据共计七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71513.42元。3、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损伤程度及精神损害赔偿的事实依据。4、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鉴定费用700.00元。5、交通票据201张。证明原告治疗处理本案的交通费用2010元。

被告余永利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余永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没有承办人签字,无法落实责任人,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没有发工资证明。证人证言有合同,原告没有提交合同,劳动关系不真实。公司的证明,没有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没有负责人签字,不应采用。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护理人员二人,应有司法鉴定,两人护理不能成立。对第三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或者总用药扣除20%。证据3原告伤残等级过高,不能达到7级伤残,保险公司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交通费过高,法庭酌定。

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16时许,在虞城县境内连天线张关庙东,被告余宝安驾驶豫N5953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V66X挂重型箱式半挂货车,该车水箱阀门爆炸飞出,引发将行人原告砸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虞公交认字(2012)第052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宝安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到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2372.42元。原告病情严重,2012年5月21日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9天,支付医疗费共计68771.90元。原告2013年3月15日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疗费64.50元、2013年3月19日在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诊疗费304.60元。以上共计医疗费用71513.42元。该豫N5953X号重型牵引车、豫NV66X挂重型箱式货车,为被告余永利所有,余宝安是余永利雇佣的司机,车辆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该牵引车和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均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5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14日24时止,交强险牵引车和挂车均为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牵引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挂车5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素玲、儿子张朴及其家人护理,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和张素玲从2008年至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前在虞城县春来集团实验中学餐饮部工作,张朴在商丘市菱葳电梯销售安装有限公司工作。经本院委托,2013年5月20日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之颅脑损伤后遗症,构成伤残7级。原告支付交通费2010元、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认可收到余永利交的住院押金3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余宝安驾驶的货车水箱阀门爆炸飞出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到伤害,根据事故认定,被告余宝安承担全部的责任。该事故车辆为被告余永利所有,余宝安是余永利雇佣的司机,余永利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该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的医疗费71513.42元,原告共住院1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日×110天=3300元、营养费10元/日×110天=1100元,原告及其妻子和张朴在原告受伤前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应按城镇人员标准赔偿,原告的误工费(从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19日365天)为20442.62元/年÷365天/年×365天=20442.62元、原告脑挫伤手术病情严重,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护理费为20442.62元/人.年÷365天/年×110天×2人=12321.58元、原告颅脑损伤后遗症,构成伤残7级,残疾赔偿金应为20442.62元/年×20年×40%=163540.96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以上合计293718.58元。该事故牵引车和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均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份)=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2(份)=20000元,共计240000元。293718.58元按照各项限额超出240000元的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共计550000元,不超过其赔偿的责任限额,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93718.58元。原告支付的伤残鉴定费700元,不在保险理赔的范围内,依法由被告余永利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以上支持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已经收到被告余永利的医疗费用押金36000元,扣除余永利承担的鉴定费700元,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后,返还余永利3530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应按农业家庭户口赔偿,因原告在受伤前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保险公司质辩意见原告伤残等级过高,不能达到7级伤残,保险公司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没有在给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视为保险公司放弃重新鉴定申请,也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反驳原告不能达到7级伤残,其质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余宝安、运输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自行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志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93718.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原告张志华收到上述赔偿后,返还被告余永利押金人民币353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原告张志华负担250元,被告余永利负担57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如不按期履行上述判决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姬 新 志

                                             审  判  员   邹 庆 华

                                             人民陪审员   陈 建 设

                                             

                                             二〇一三年 七月 五 日

                                             

                                             书  记  员   曹 仲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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