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何艳莉与被告梁园区平原办事处丁庄村委会老君台北队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42:31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民初字第1052号 |
原告何艳莉,女,197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庞亚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园区平原办事处丁庄村委会老君台北队村民组。 代表人:何海良,职务: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陆峰,高扬,商丘梁园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艳莉与被告梁园区平原办事处丁庄村委会老君台北队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长姬新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玉巧、洪博参加合议,于2013年5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艳莉和委托代理人庞亚杰,被告梁园区平原办事处丁庄村委会老君台北队村民组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陆峰、高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何艳莉诉称:原告是在1998年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期限为30年,该证书登记原告家有9口人,耕地为12.6亩,原告交公粮及粮补都是9口人,原告结婚后嫁到外村,但随后其弟媳嫁入何家,在调整土地时,因原告的家庭成员仍是9口人,因此,何家的土地既没有增加,也没有减少。2011年,丁庄村委会老君台北队的土地被征用,其中也将原告家庭承包的土地征用,村民组本应按原告家庭承包人数分配土地补偿款,被告只付8口人的,原告虽已出嫁,但弟媳同时嫁入,土地承包证仍是9人的土地,而且本村实行的是家庭承包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土地承包证的人数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按每亩39800元计算共计55720元。 被告梁园区平原办事处丁庄村委会老君台北队村民组答辩称:1、老君台北村民组土地补偿方案,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2、原告已不具有老君台北村民组集体经济成员资格。3、原告要求支付土地补偿款55720元,没有依据,则原告诉请土地补偿款全部按人平分的要求违反法律规定,不应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何艳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何艳莉及全体家庭成员户口,证明原告系户主苏XX的三女儿。2、土地承包证,证明承包是以户为单位的承包方,户主登记在苏XX名下,承包的是个人的土地,至今未变。3、粮补通知,证明2004年5月25日开始至今,原告家庭一直领取9个人的粮食补贴。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虽已出嫁,但由于土地未调整,原告在夫家一直没分配土地。 被告梁园区平原办事处丁庄村委会老君台北队村民组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梁园区平原办事处丁庄村委会老君台北队村民组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应得到土地补偿款。原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认证事实和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原告何艳莉的母亲苏XX在1998年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期限为30年,该证书登记原告承包田人口为九人,耕地面积为12.6亩,原告农村粮补通知发证日期为2004年5月8日,原告家庭一直领取9口人的粮食补贴。原告出嫁后,在外村没有取得承包耕地,作为平原办事处丁庄村委会老君台北队村民组成员应享受与该村民组其他成员同等的权利义务,现在平原办事处丁庄村委会老君台北队村民组一部分土地被征用。原告应分得55720元,被告只同意分配8个人的土地补偿款,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一个村民组是否属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以其户口簿登记情况和以往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生产生活情况来确定。农村妇女出嫁后,不论其是否将户口从娘家迁往夫家,尽管出嫁后在夫家居住生活,法律仍规定出嫁后对娘家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农村信用社一本通粮补存折等证据充分证明原告为被告村民组成员的事实。应享受与其他成员同等的待遇,被告称何艳莉已出嫁不享受补偿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对于原告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分配问题,虽然经集体讨论决定,这一行为从形式上看似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但实质上,会议决定违背平等原则,侵犯了原告与其他成员平等享受补偿费的权利,违反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以任何形式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的基本法律规定,村民小组的合法财产收益是全体村民的共同财产,在分配共同财产时应当由全体村民平等分配,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按土地承包证的人数9口人,耕地面积为12.6亩,原告土地补偿款按每亩39800元【(12.6÷9)×39800元/亩】计算共计557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园区平原办事处丁庄村委会老君台北队村民组付给原告何艳莉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共计557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3元,由被告梁园区平原办事处丁庄村委会老君台北队村民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姬 新 志 审 判 员 窦 玉 巧 审 判 员 洪 博
二 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 红 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