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凤军、郭明法、韩志光、张梦、王秀真、张丽姣与武继录、张守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41:37 |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滑民一初字第200号 |
原告张凤军,男,1957年12月27日生。 原告郭明法,男,1952年3月8日生。 原告韩志光,男,1982年1月26日生。 原告张梦,男,1989年9月13日生。 原告王秀真,女,1957年7月20日生。 原告张丽姣,女,1982年11月6日生。 被告武继录,男,1967年1月21日生。 被告张守社,男,1958年9月8日生。 原告张凤军、郭明法、韩志光、张梦、王秀真、张丽姣诉被告武继录、张守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军,被告张守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继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凤军、郭明法、韩志光、张梦、王秀真、张丽姣诉称,2011年4、5月份,六原告经被告张守社介绍,在被告武继录承包的滑县新区新农村建设工地上打工,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63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支付。现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62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武继录缺席未答辩。 被告张守社辩称,被告张守社介绍六原告给被告武继录干活,六原告是给武继录干活而不是给被告张守社干活,被告张守社不欠六原告钱,被告张守社主体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六原告经被告张守社介绍,在被告武继录承包的滑县新区五里铺村新农村建设工地上打工。2011年5月17日,被告武继录的工长吴兰贵向六原告写下两份支出单,其中一份载明:“支出单,贰佰伍拾元整,(¥250元),五里甫砌山角架子费,吴兰贵,会计朱,2011年5月17日”;另一份载明:“支出单,五里甫砌砖3户13500块,叁仟叁佰柒拾伍元整(¥3375元),山墙(1、守利2、东风3、守体),吴兰贵,会计朱”,该两份支出单会计朱系被告武继录雇佣的会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原告张凤军提交的两份支出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六原告在被告武继录承包的工地上打工,其六人与被告武继录已形成劳务关系,六原告负有履行劳务的义务,被告武继录负有给付相应工资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武继录向六原告出具3625元的支出条,被告武继录作为工地承包人,其未提供证据其已向六原告支付3625元的工资款的证明,故其应当给付六原告3625元的工资款。原告要求被告张守社偿还其工资款,因张家社并非雇主,六原告要求张家社支付劳务报酬的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继录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张凤军、郭明法、韩志光、张梦、王秀真、张丽姣工资款3625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张凤军、郭明法、韩志光、张梦、王秀真、张丽姣对被告张守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继录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大勇 代理审判员 吴俊鸣 人民陪审员 冯 舒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海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