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伟娜与赵胜举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40:40 |
| 扶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扶民初字第629号 |
原告杨伟娜,女,汉族,1984年8月21日生,中专文化,住扶沟县韭园镇,现住扶沟县汴岗镇(娘家)。 被告赵胜举,男,1979年12月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扶沟县韭园镇,现在郑州工作。 原告杨伟娜诉被告赵胜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伟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胜举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被告赵胜举到庭参加了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伟娜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月8日结婚,婚后于2010年10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农历1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赵XX。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加之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双方无法进行沟通交流,后被告及其父母对我进行无端猜忌,多次对我毫无道理地殴打,无奈,我于2012年3月提出离婚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主动承认错误,我撤回诉讼。本以为我撤诉后被告会改邪归正,相反他变本加厉,无缘无故多次殴打我,最重一次致我耳膜穿孔。现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再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赵胜举离婚,婚生子赵XX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我的婚前财产被子九条,自行车一辆,电动车一辆,29寸长虹牌彩电一台,沙发四组合一套,梳妆台一个归我所有。 被告赵胜举在调解时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婚生子赵XX由我抚养,不让原告负担子女抚养教育费,原告诉状上写的婚前财产可以给她。我们在我村经营的有诊所,另外有一笔外债。 原告针对其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2、手机信息若干条(附内容打印件四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并同意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愿意支付子女抚养费。 3、录音光盘一张(附录音对话内容两页),证明原被告之间因生气打架,被告致原告耳膜穿孔,及被告对婚生子女没有尽到抚养责任。 4、扶沟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致原告耳膜穿孔。 5、扶沟法院民事案件立案表及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庭做工作撤诉。 6、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有能力抚养孩子。 被告赵胜举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结婚证两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伟娜与被告赵胜举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8年1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0年10月12日在扶沟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于2009年2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赵XX,现随原告杨伟娜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偶尔生气打架。因生气原告于2013年5月份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赵胜举自2011年一直在外打工。原告曾于2012年3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 原告的婚前财产有被子九条,自行车一辆,电动车一辆,29寸长虹牌彩电一台,沙发四组合一套,梳妆台一个。上述财产除电动车原告已骑走外,其余财产在被告家中存放。 本案在调解过程中,关于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及债务问题,原、被告均承认双方在扶沟县韭园镇湾赵村经营一诊所,但对诊所有关收支情况双方未涉及,原告在调解过程中自愿放弃诊所的所有权及经营权。另被告陈述婚后欠张红28000元饲料款,并称自愿偿还,不让原告负担,原告称只知道欠张红有钱,但具体欠多少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长期两地分居生活,双方缺乏交流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院在调解过程中,原告杨伟娜要求与被告赵胜举离婚,被告赵胜举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子赵XX年龄尚小,且赵XX一直随其母亲杨伟娜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赵XX由原告杨伟娜抚养教育为宜,被告赵胜举承担子女抚养教育费,子女抚养费从2013年6月15日起计算至赵XX18周岁止,计13年7个月零15天,按照河南省2013年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每月按627元的25%计算,即每月157元。故被告赵胜举应负担子女抚养教育费25669.5元〔(13年×12个月+7.5月)×157元=25669.5〕。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在调解过程中陈述的婚后共同财产诊所一个及共同债务,因原告未请求,故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一款第(二)项,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伟娜与被告赵胜举离婚。 二、婚生子赵XX,由原告杨伟娜抚养教育。被告赵胜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子女抚养教育费25669.5元。 三、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子九条,自行车一辆,电动车一辆,29寸长虹牌彩电一台,沙发四组合一套,梳妆台一个(上述财产除电动车原告已骑走外,其余财产在被告家中存放)归原告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75元(此款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军 荣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祺 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