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贾松岳、亓治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42:23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禹刑初字第421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松岳,男,生于1983年,汉族。 被告人:亓治伟,男,生于1984年,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松岳、亓治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松岳、亓治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25日凌晨1点多,被告人贾松岳、亓治伟在禹州市大同路大同王朝和被害人李某娱乐后,在该娱乐城东边路上,被告人贾松岳、亓治伟因琐事将李某打伤,李某的伤情经禹州市法医门诊鉴定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4、物证、书证;5、其他证据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松岳、亓治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松岳、亓治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25日凌晨1点多,被告人贾松岳、亓治伟在禹州市大同路大同王朝娱乐城和被害人李某等人娱乐后,离开时因琐事发生争执,在该娱乐城东边路上,被告人贾松岳、亓治伟将李某打伤,李某的伤情经禹州市法医门诊鉴定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6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松岳、亓治伟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丁某、陈某、李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户籍证明,被害人伤情照片,检查报告单、协议书,调查笔录,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公(禹)伤鉴(法医)字[2013]第4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松岳、亓治伟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松岳、亓治伟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李某的谅解 ,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松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亓治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李俊红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三 年 八 月 十六日 书 记 员:雷云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