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原告陈景志与被告丁元生、吴根章、卢宗治、颜云平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41:19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济民一初字第1319号 |
原告陈景志,男,196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黎武,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元生,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吴根章,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卢宗治,男,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颜云平,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陈景志与被告丁元生、吴根章、卢宗治、颜云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由审判员王向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景志的委托代理人黎武及被告丁元生、吴根章、卢宗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景志诉称:2010年7月7日,济源市星龙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龙养殖公司)成立。公司股东分别是:丁元生、吴根章、卢宗治、颜云平,法定代表人为卢宗治。2010年9月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根章。2011年2月19日,该公司召开股东会,其中约定:“全体股东决议:从2011年2月19日以前,本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法人吴根章及全体股东承担,与现任法人及新增股东无关。……星龙公司全体员工在2011年2月19日以前所产生的工资及一切待遇由原法人及全体股东承担,与现任法人及新增股东无关。……”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经过变更,由陈景志担任法定代表人,股东为陈景志、陈八一。2012年,高秀兰、赵宗礼、吴永峰等人以讨要工资为由将星龙养殖公司诉至劳动仲裁委员会。后被裁决为,由星龙养殖公司支付有关工资待遇。在判决书、裁决书生效时星龙养殖公司已经被注销。执行程序中,法院依职权将原告及陈八一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划拨了陈景志个人账户资金用于支付工资及执行费等。现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执行款36184元。 被告丁元生辨称: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执行裁定书追加陈景志、陈八一为被执行人,陈景志支付的款项是代陈八一支付的,陈景志应向陈八一主张,本案被告不是适格被告;2011年2月19日的股东会决议已经被2011年4月5日股东会决议撤销;本案应当由星龙养殖公司清算组作为原告参加诉讼,陈景志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被告吴根章的答辩意见同丁元生。 被告卢宗治辨称:其股权已经于2010年10月28日转让给吴根章了,其他意见同丁元生意见。 被告颜云平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4月26日济源市人民法院收据一份、赵宗礼收到条一份、丁元生的收到条两份,证明:原告代为支付的执行款为36184元。 2、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济劳人仲裁字(2012)第201、203、205号仲裁裁决书各一份,济源市人民法院(2012)济民一初字第17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中民二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济源市人民法院(2012)济执字第01488-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2011年2月19日济源市星龙养殖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对2011年2月19日前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该执行款也是为了解决2011年2月19日之前劳动者的工资待遇问题,所以应当由原股东承担。 被告丁元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吴根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卢宗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陈景志实际给赵宗礼多付了1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丁元生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4月5日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2011年2月19日股东会决议被撤销。 2、2011年4月6日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依据2011年4月5日股东会决议将公司转让给陈景志。 3、济阳评报字【2011】第14号资产评估报告摘要一份,证明:转让时公司有417080.79元债权,原告已经接手。 4、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中民三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陈景志接手公司债务情况。 原告对被告丁元生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决议不可能在股东个人手中保存,内容也不真实。4月5日前刘国营已经加入公司,但该决议没有其签字。对证据2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不予质证,因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无异议,但10803.1元是公司的债务,并不是陈景志个人的债务。 被告吴根章、卢宗治对被告丁元生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吴根章未举证。 被告卢宗治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10月28日转股协议及承诺书各一份,2011年1月22日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其股份已经于2010年10月28日转让给吴根章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无关。 原告对被告卢宗治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丁元生对被告卢宗治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因为在2011年4月6日转让时卢宗治也签字了,说明该协议是无效的。 被告吴根章对被告卢宗治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丁元生的意见。 被告颜云平未质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劳动仲裁机构及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及执行手续,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丁元生提供的证据1与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与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系法院生效判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卢宗治提供的证据中,转股协议、承诺书系卢宗治与吴根章二人签订,股东会决议未写明卢宗治将股份转让给吴根章,二被告丁元生、吴根章也均不认可,对卢宗治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星龙养殖公司2010年7月7日成立,公司股东分别是:丁元生、吴根章、卢宗治、颜云平,法定代表人卢宗治。2010年9月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根章。2011年2月19日,该公司召开股东会,其中约定:“全体股东决议:从2011年2月19日以前,本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法人吴根章及全体股东承担,与现任法人及新增股东无关。……星龙公司全体员工在2011年2月19日以前所产生的工资及一切待遇由原法人及全体股东承担,与现任法人及新增股东无关。……”2011年3月12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国营。2011年4月4日,刘国营与陈景志签订协议,约定:“甲方陈景志支付乙方刘国营壹拾万零伍佰零陆元整乙方退出公司,变更法人,由甲方担任法定代表人……变更之前乙方经营的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景志,股东变更为吴根章、丁元生、陈景志。2012年9月4日,星龙养殖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在该公司提交的《工商注销登记申请书》上载明: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同日提交的《确认清算报告的股东会决议》上载明:如有虚假,由全体股东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另查明,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2)第20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高秀兰在星龙养殖公司工作时间为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裁决星龙养殖公司支付高秀兰工资7000元,并为高秀兰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补缴该阶段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2)第20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吴永峰在星龙养殖公司工作时间为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裁决星龙养殖公司支付吴永峰工资10500元,并为吴永峰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补缴该阶段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2012年10月10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17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赵宗礼在星龙养殖公司工作时间为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判决星龙养殖公司支付赵宗礼18400元。上述三份文书生效后,星龙养殖公司未履行义务。高秀兰、吴永峰、赵宗礼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2)济执字第01488-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原告及陈八一为被执行人,限二人履行济劳人仲裁字(2012)第201号、第205号仲裁裁决书和(2012)济民一初字第17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3年4月26日,本院收到陈景志执行款共计36184元,该款已经支付给高秀兰、吴永峰和赵宗礼。 本院认为:依据生效的裁判文书,星龙养殖公司应当支付高秀兰、吴永峰和赵宗礼工资款等,因星龙养殖公司注销,本院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原告向本院缴纳执行款36184元用于支付高秀兰、吴永峰和赵宗礼的事实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生效文书确认的高秀兰、吴永峰二人在星龙养殖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赵宗礼在星龙养殖公司工作时间为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此期间四被告为星龙公司股东,应当承担高秀兰等人的36184元执行款,现原告依据2011年2月19日股东会决议及2011年4月4日刘国营与陈景志签订的协议,向四被告追偿该361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元生、吴根章、卢宗治、颜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景志361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元,减半收取352.5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向 东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晶 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