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成永与万占表、王邵娥、万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40:24 |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滑民一初字第270号 |
原告张成永,男,1970年8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金鸣、张琳琳,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占表,男,1977年4月2日生。 被告王邵娥,女,1938年3月27日生。 被告万勇,男,1967年7月17日生。 原告张成永诉被告万占表、王邵娥、万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占表、王邵娥、万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成永诉称,原告张成永经营豫G27610豫GA710挂重型半挂货车,并雇佣夏志强为本车的司机。2012年12月10日13时50分许,夏志强驾驶豫G27610豫GA710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在大广高速快速通道滑县新区军旅庄村路段时,与被告王邵娥之夫万心科发生碰撞,造成万心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交警队处理,死者万心科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成永垫付给被告15000元用于死者万心科的丧葬费,且由万占表出具收据。现该15000元的费用已判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承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张成永该15000元的垫付款。另原告张成永另支付1367.52元的施救费,被告应当按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施救费。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15000元的垫付款;请求被告王邵娥、万勇承担施救费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万占表、王邵娥、万勇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13时50分许,在大广高速公路快速通道滑县新区军旅庄村路段,原告张成永雇佣的司机夏志强驾驶原告所有的豫G27610豫GA710挂重型半挂货车沿滑县大广高速公路快速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与在路口西侧推自行车由北向南过公路的万心科发生碰撞,造成万心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志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万心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万占表于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张成永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今收到豫G27610半挂车方壹万伍仟元(¥15000元),用于万心科丧葬费,经手人:万占表,证人:“万新政”,2012年12月11日”。被告万占表系万心科亲属,被告王邵娥系死者万心科之妻,被告万勇系死者万心科之子。原告张成永为豫G27610豫GA710挂重型半挂货车支付施救费1367.52元。 被告王邵娥、万勇于2013年1月22日向滑县法院起诉,要求夏志强、张成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其损失,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2)滑民一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邵娥、万勇各项损失158126元”,该158126元包含“死亡赔偿金90974元、丧葬费151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其他花费2000元”,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到条、(2012)滑民一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息,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次事故中三被告亲属万心科的丧葬费已判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王邵娥、万勇,对原告张成永垫付的该15000元的丧葬费,三被告应予返还。原告张成永主张被告王邵娥、万勇赔偿其施救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诉请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占表、王邵娥、万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成永垫付款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成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万占表、王邵娥、万勇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大勇 代理审判员 吴俊鸣 人民陪审员 冯 舒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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