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审被告人陈付彦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香玲、张书萍、张喜安、张喜军、张淑红、张淑英、张书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41:19 |
|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 (2013)许中刑二终字第117号 |
原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地址:许昌市农贸路2号。 负责人安柯,任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建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香玲,女,1936年8月21日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书萍,女,1955年12月15日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喜安,男,1962年10月15日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喜军,男,1965年10月14日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淑红,女,1970年2月18日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淑英,女,1970年9月19日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书莉,女,1972年6月26日生。 诉讼代理人冀战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付彦,男,1962年11月10日生。 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陈付彦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香玲、张书萍、张喜安、张喜军、张淑红、张淑英、张书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许县刑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陈付彦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故本案刑事部分自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人陈付彦、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喜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冀战胜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建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2年1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陈付彦驾驶车牌号为豫KRJ177的三轮摩托车沿许繁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蒋李集镇棚庄路口处时,将同向在前行驶的张遂来骑行的自行车撞倒,后陈付彦拨打110报警,并和张遂来家属一起将其送往医院,2012年12月19日凌晨1时许张遂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许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付彦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1、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陈付彦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31000元(不含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被害人家属不再追究被告人陈付彦刑事、民事责任。 2、被害人张遂来住院2天花医疗费5226.46元。 3、被害人张遂来生于1936年3月21日,系农业户口,2009年2月至案发前一直随张喜军在许昌市许由路瑞东花园居住生活。 4、肇事车辆豫KRJ177三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付彦供述,证人张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技术鉴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和解协议书、保险单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许昌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付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陈付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赔偿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亦不予支持。由于被害人张遂来2009年2月至案发前一直随同其子张喜军在城镇生活,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经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物质损失包括医疗费5226.46元、死亡赔偿金102213.1元、丧葬费15151.5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天=60元、护理费166元、营养费2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123537.06元。被告人陈付彦驾驶的肇事车辆豫KRJ177三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医疗费5226.46元。被告人陈付彦在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亦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遂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付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香玲、张书萍、张喜安、张喜军、张淑红、张淑英、张书莉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115226.46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称:被害人系农业户口,一审法院认定被害人在城镇居住,从而按照城镇标准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系法律适用错误。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判按照城镇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数额正确,其服从一审判决。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经查:被害人张遂来虽系农业户口,但自2009年2月至案发一直随张喜军在许昌市许由路瑞东花园居住生活,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付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经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123537.06元。被告人陈付彦驾驶的肇事车辆豫KRJ177三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医疗费5226.46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赔数额适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 哲 审 判 员 蒋家康 代理审判员 张利耸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靖(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