姬士全诉陈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3:16
姬士全诉陈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7:40:16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357号

    原告姬士全,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姬铭骏,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闻刚,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安民,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书贤,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姬士全诉被告陈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士全的委托代理人姬铭骏、闻刚,被告陈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书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士全诉称,2012年1月16日,被告与原告联系称自己家有急事,急需借用100 000元人民币用,并保证两月内归还,原告为解被告之急,当天为其凑了51 000元,借给了被告,被告从原告处拿走51 000元现金时,向原告写下了借条为据。被告借钱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总是以目前困难,过几天就还为借口,一拖再拖。至今已近一年之久仍未归还借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1 000元,利息5000元,共计56 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2012年1月16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51 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安民辩称,被告没有借原告现金51 000元,被告曾在原告负责的郑煤集团阳光港湾小区工地施工,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源公司)欠原告151 000元的劳务费,只有原告给被告出具委托书的情况下,被告才能向锦源公司追要该劳务费,如被告不给原告出具本案中的借条,原告不会给被告出具委托书,原告让被告出具借条实属趁人之危。原告属虚假恶意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2013年3月26日对XXX调查笔录一份及其证言,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那天,原告并没有将51 000元现金交付被告。

    2、信访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欠被告劳务费151 000元,被告曾向政府上访求助,要求政府解决的事实。

    3、锦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让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才给被告出具委托手续,被告才能拿到工程款,原告根本就没有给被告提供借款。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认可由其出具,但辩称原告并没有向其交付现金,是趁人之危情况下出具的。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出具借条时应当知道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XXX系跟随被告干活的工人,证人回答问题模棱两可,所讲缺乏真实性;本院认为,证人与被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证言与调查笔录及被告所述存在较大差异,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且被告所主张的151 000元的劳务费已经得到;认为证据3系伪造。本院认为,证据2、3证实了锦源公司下欠被告方劳务费的相关情况,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证据2、3不能否认被告借原告51 000元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锦源公司在新郑市阳光港湾小区有工程,原告姬士全作为锦源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负责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陈安民组织人员对2号楼进行了施工,关于工程款的结算有原告的手续锦源公司才能给付工程款。2012年1月16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委托手续一份,内容为:“新郑阳光港湾2号楼项目部委托陈安民借支壹拾伍万壹仟元整劳务费 委托人姬士全”。原告出具该委托手续当天,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姬士全现金伍万壹仟元整 陈安民”。被告依据原告给其出具的委托手续已在锦源公司取得了151 000元,庭审中被告陈述在原告向其出具委托手续时已讲明,领取的151 000元中,有51 000元应给原告,但后来没有给。被告认为该借条系为了得到原告的委托手续才被迫出具的,并申请证人陶顺根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安民借原告姬士全现金51 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51 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借给其现金51 000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借款时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安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姬士全借款51 000元。

    二、驳回原告姬士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陈安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慧 凤    

                        审  判  员 张 保 芝

                        人民陪审员 贾 晓 燕

                      

                        二О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琴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