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王克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40:07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禹刑初字第422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克,男,1978年出生,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2日22时30分许,王克醉酒后驾驶豫KWK791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远航路西城禹都小区路段,与郭某、李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郭某、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克驾车逃逸。2013年7月2 日23时20分许王克到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经对王克提取的血样进行检验,王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6.709mg/d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如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物证;5、书证;6.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克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2日22时30分许,王克醉酒后驾驶豫KWK791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远航路西城禹都小区路段,与郭某、李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郭某、李某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克驾车逃逸。2013年7月2 日23时20分许王克到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经对王克提取的血样进行检验,王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6.709mg/dl,属醉酒驾驶。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克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家属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两受害人损失共计38300元。两受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许建司鉴字第( 2013)毒鉴字第478号检验报告书,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禹公交认字[2013]第0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禹公刑技(交)法伤检2013第20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克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碰撞他人车辆,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克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七月三日起至二○一三年九月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李 俊 红 审 判 员:李 慧 杰 人民陪审员:李 娜 敏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王 少 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