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王杰抢夺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41:58 |
|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文刑初字第220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杰,男,1994年8月21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杰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杰及其辩护人周会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杰下班途中路经市文峰区任家庄村口时,见被害人任某某独自一人行走,遂起歹意,抢夺任某某白色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 945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杰之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王杰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杰在案发后未脱离被害人视线,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杰下班途中路经市文峰区任家庄村口时,见被害人任某某独自一人行走,遂起歹意,抢夺任某某白色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 94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杰供述其于2013年3月18日晚,行至文明大道东段路南一村口时遇见一打电话独自行走的女子,其将电动车停放在路边后将对方手机强行夺走并逃离现场,期间其将手机遗失,后其在停放电动车处被抓获的事实与被害人任某某陈述的案发当日其手机被一男子夺走的事实相一致。证人梁某某证实案发当晚其在家中看电视时听到有人喊抢劫,其出来一女孩称被人抢走手机,后其在附近将抢女孩手机的一男子抓获的事实能相印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估价鉴定、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杰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金 书 审 判 员 胡 科 代理审判员 王 瑞 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晓 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