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尹刘文与被上诉人张增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41:09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二终字第796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刘文,男,汉族,1972年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海涛,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增祥,男,汉族,1973年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俊峰,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尹刘文与被上诉人张增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尹刘文于2013年2月25日向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增祥返还非法扣押尹刘文的豫ABM175号长安之星客车一辆(价值22000元),赔偿尹刘文至其返还车辆之日的经济损失,其中至2012年1月6日的经济损失为29800元。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惠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尹刘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刘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海涛、被上诉人张增祥的委托代理人孟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尹刘文与张增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尹刘文包工不包料方式承建张增祥位于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办事处苏屯村的民房工程。2011年3月15日19时许,尹刘文、张增祥因盖房问题引起经济纠纷。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派出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出警证明”显示“2011年3月15日19时38分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派出所交警巡防大队向长兴路派出所治安服务大队一中队移交‘尹刘文在苏屯村信用社东边打架和车被扣和车轮胎被卸(长安之星,车牌号豫ABM175号)’一警情。……双方因盖房问题引起经济纠纷,据尹刘文称自己的面包车(长安之星,车牌号豫ABM175号)被对方扣押并有左侧两个轮胎被卸,同时地平钱还有3000元未付,其他工钱也没有付清。张增祥称对方给自己盖的房质量有问题,后告知双方到法院等部门解决处理。”2011年3月15日20时15分,尹刘文再次报警称车被扣、车轮被卸。2011年4月19日该院诉前调解程序中调解人员对张增祥制作的调查笔录中,张增祥称将尹刘文的车留下来,是让尹刘文为其修房。另查明,豫ABM175号长安之星面包车登记车主为刘铁逢,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案件审理中,因涉案车辆停放地苏屯村进行拆迁改造,2013年4月27日经法院工作人员见证及尹刘文、张增祥均在场的情况由尹刘文将涉案的豫ABM号长安之星面包车开走。 原审法院认为, 2011年3月15日尹刘文、张增祥因建房工钱支付及房屋质量发生纠纷,张增祥扣留尹刘文所使用的豫ABM175号车辆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张增祥辩称,该车辆系尹刘文自愿留下作为维修房屋的担保,与其2011年4月19日在该院诉前调解程序中调查笔录的自述相矛盾,也与2011年3月15日20时15分,尹刘文再次报警称车被扣、车轮被卸的事实相违背。因在案件审理中,经该院见证,尹刘文已将该车辆开走,故尹刘文要求张增祥返还该车辆的诉讼请求已无判决的必要。关于尹刘文主张张增祥赔偿尹刘文至张增祥返还车辆之日的经济损失(其中至2012年1月6日的经济损失为29800元)的诉讼请求,事发后尹刘文怠于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致使车辆长期停放在张增祥家门口,对此尹刘文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案情,涉案车辆一直停放在张增祥家门口,尹刘文无法使用该车辆会造成一定损失,尹刘文主张按该车每日租金100元计算租金损失,但尹刘文使用的豫ABM175号车辆为非营运车辆,对此该院不予支持,故该院酌定张增祥支付尹刘文经济损失2000元。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发还原物。”、第二百四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增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尹刘文经济损失2000元;二、驳回原告尹刘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元减半收取548元,原告尹刘文承担200元,被告张增祥承担348元。 上诉人尹刘文上诉称,涉案车辆是尹刘文以每天100元的租金租用刘铁逢的,张增祥扣留尹刘文租用的车辆长达两年零一个月,一审判决应当按照尹刘文的诉讼请求判决张增祥支付尹刘文29800元,而一审仅判决2000元的经济损失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张增祥答辩称,张增祥并未扣留涉案车辆,是尹刘文自己将涉案车辆留下以保证维修房屋。尹刘文不是车主,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该车不是营运车辆,所以并没有损失。尹刘文曾于2012年就扣车之事起诉过,后又撤诉,半年后又起诉,尹刘文故意扩大损失,其自身存在过错。综上,张增祥不应赔偿损失。 二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尹刘文虽然提供了其与刘铁逢签订的租车协议以证明其经济损失,但张增祥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而尹刘文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份协议的真实性,同时,尹刘文对其支付租车租金的事实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上,尹刘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张增祥扣留涉案车辆实际发生了29800元的经济损失。因此,一审判决酌定张增祥支付尹刘文经济损失2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尹刘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上诉人尹刘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爱萍 审 判 员 黄智勇 审 判 员 潘 冲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少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