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诉沈芹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39:47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金民二初字第1907号 |
原告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反诉被告)。 委托代理人徐海亮、贾光娟,律师。 被告沈芹(反诉原告),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建佩,女,汉族。 原告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沈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海亮,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建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李永彪涉嫌传销一案,急需交保证金和律师费75万元。因被告当时资金紧张,经原、被告协商后,由原告代被告垫付了该费用。2010年4月23日,被告为原告写下一张75万元的欠条,承诺2010年5月5日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40万元。2011年10月份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催要该欠款,被告一直推脱,以没钱为由,拖延不履行该债务,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原告35万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偿还原告350000元欠款及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4月24日利息为423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并从2012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并反诉称:欠条是原告主任周世锋口述下被告这样写的,保证金和律师费不应该这样收,已经交的钱原告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事实是2010年4月份,被告一朋友涉嫌传销被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得知后很着急。因被告身在外地举目无亲,周世锋是被告的河南老乡,被告就找他求助,当时周世锋就大包大揽说没问题,并让被告在4月20日先给他5万元,4月23日又让被告按照他的意思写下了欠条,并要求被告先后给他汇款共计45万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欠条既不是双方当事人必须的互为有偿,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其内容亦不合法理。本案被反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律师执业许可证,批准时间是2010年9月28日,而欠条的时间及被告汇款给原告的时间均在该事务所取得合法执业证之前,该所不具备实施法律行为的资格。综上,被告所写欠条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欠条。原告收取的45万元属违法所得,应尽快归还。反诉请求:1、判令该欠条为无效合同;2、判令原告退还被告450000元及利息65250元,共计515250元;3、判令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原告法定代表人周世锋与被告之前并不认识,是被告通过冯英俊到北京找的周世锋。后来,听说被告亲戚被常德市公安局抓走了,说这件事很难办,看看实际情况再说,并让被告先回郑州准备差旅费。过了几天,被告打来5万差旅费。周世锋通知被告从郑州出发,自己和助手焦洋从北京飞到长沙。在此过程中,周世锋并未大包大揽,是熟人冯英俊一直求周世锋,周世锋实在没有办法了,碍于熟人面子才不得不去的。到达常德后,周世锋直接找常德市政法委书记反映案件情况,说犯罪嫌疑人李永彪身体非常差,希望尽快将其取保候审。第二天,周世锋要求迅速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李永彪,并希望取保候审,在和公安局经侦支队负责人的交谈过程中,周世锋了解到该案是公安部督办的大案要案,被告沈芹也在被调查之列,周世锋努力说服公安局,才未对被告沈芹采取强制措施。后来,经过周世锋艰苦努力,公安局同意了对李永彪采取取保候审,要求交70万的保证金,最后保证金定为30万元,周世锋还应公安机关的要求作为保证人在保证书上签了字。因被告当时没带钱,说回去筹钱,到了长沙,被告心情很急迫,希望周世锋和助理焦洋设法为她垫付,后周世锋和被告一起将周世锋卡上的15万元转给了常德市公安局,焦洋凑齐剩下的15万元后在周世锋和被告的陪同下将钱转入常德市公安局,公安局收到30万保证金后,当即对李永彪取保。后来,冯英俊在电话中和被告沈芹商量,将律师代理费、垫付保证金、当担保人和保证人费用合在一起,确定了欠条上的数额。被告还主动将其房产证交给周世锋作为抵押,以示诚意,至今被告的房产证还在周世锋手中。回到北京后,被告先还了30万保证金,在支付原告款的日子到期后,被告一直不和周世锋联系,打电话也不接,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说过要求协议无效、要求返还费用等问题,其反诉状中所称“多次找周世锋要款,均遭拒绝”不属实。原告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原名称为北京周世锋律师事务所,2010年依法更名为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司法局已经对社会发出公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2010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 二、被告沈芹的0701067438号房产证一份。 三、北京市司法局2010年578号更名文件一份。 四、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三份(金额总计45万元)。 经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陈述是在原告主任周世锋的要求下出具和提交的;对证据三、四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一笔5万元是差旅费、第二笔30万元是保证金、第三笔10万元是75万元的一部分。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原名为北京周世锋律师事务所,周世锋系该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2010年9月28日北京市司法局下发《北京市司法局关于批准北京周世锋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决定》(京司发〔2010〕578号),北京周世锋律师事务所变更为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并颁发了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2010年4月份,被告沈芹的朋友李永彪因涉嫌传销被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沈芹经人介绍找到原告法定代表人周世锋,口头委托原告为李永彪办理取保候审,原告予以同意,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2010年4月20日,被告沈芹通过工商银行郑州未来支行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周世锋汇款50000元。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周世锋即到常德为李永彪办理取保事宜。后李永彪被取保候审。2010年4月23日,被告沈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因李永彪涉嫌传销案,需交保证金和律师费柒拾伍万元,沈芹愿已房产证做抵压(押)。2010年5月5日还清。”2010年5月4日、2010年7月6日被告通过工商银行郑州未来支行分别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周世锋汇款300000元、100000元,上述原告共计付款450000元,余款300000元原告未再支付。另外被告将其名下的郑房权证字第0701067438号房屋所有权证交于被告,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庭审中,被告将诉讼请求本金变更为300000元。另外,原告在本院指定的30日期限内即2012年10月14日前,未能举证证明其辩称的已替原告垫付300000元保证金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委托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接受被告沈芹委托为李永彪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被告沈芹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需交“保证金和律师费”共计750000元,其中被告实际已付律师费450000元,原告庭审中陈述上述750000元中有300000元是其替被告向常德市公安局交纳的保证金,但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其已替被告垫付300000元保证金的相关证据,被告对原告为其垫付3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也不予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替被告垫付的300000元保证金,事实不清,证据不力,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反诉欠条为无效合同并请求原告退还450000元及利息,理由是没有与被告签订委托合同、欠条写的不规范及诱导、蒙骗被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驳回原告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二、 驳回被告沈芹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7185元,由原告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负担;反诉费9053元,由被告沈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淑云 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 人民陪审员 录小宾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范玉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