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德波等15人与李广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41:03 |
| 睢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睢民初字第275号 |
原告诉讼代表人王德波,男,生于1974年4月12日。 原告诉讼代表人王德方,男,生于1960年3月26日。 原告诉讼代表人刘勤海,男,生于1973年9月27日。 原告诉讼代表人刘志强,男,生于1969年6月19日。 原告诉讼代表人张国庄(桩),男,生于1977年4月12日。 五原告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传林,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广超,男,成年人。 原告王德波等15人为与被告李广超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超经传票(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德波等15人诉称,2012年6月,15名原告随同被告到青海省贵南县打工。被告口头与原告们约定,每个工作日支付每名原告200元的报酬。到2012年9月底,被告分别欠原告王德方4140元,欠刘本堂2740元,欠刘本亮2900元,欠李建华(李长江)3000元,欠王德波4200元,欠张国庄5800元,欠张元光(张东海)4650元,欠陈涛(陈艳涛)5280元,欠刘勤海4900元,欠王玉民4700元,欠马红印1400元,欠刘新兵6500元,欠刘志强6250元,欠刘康臣800元,欠刘建彬4800元。原告们多次追要,被告以多种借口搪塞不给。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动报酬62060元。 被告李广超未予答辩。 为支持其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是被告出具的欠15名原告工资的欠条4份,及证明部分原告有两个名字的村委证明5份。该4份欠条,债权人、债务人姓名,欠款数额等内容具体,被告无相反证据提供,本院予以采信。村委证明有村委会印章及负责人签字,内容明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德波等15人受雇于被告李广超干活。李广超欠其工资一直未支付。具体为:欠原告王德方4140元,欠刘本堂2740元,欠刘本亮2900元,欠李建华(李长江)3000元,欠王德波4200元,欠张国庄5800元,欠张元光(张东海)4650元,欠陈涛(陈艳涛)5280元,欠刘勤海4900元,欠王玉民4700元,欠马红印1400元,欠刘新兵6500元,欠刘志强6250元,欠刘康臣800元,欠刘建彬4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明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的工资而未支付,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广超于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王德方4140元、刘本堂2740元、刘本亮2900元、李建华(李长江)3000元、王德波4200元、张国庄5800元、张元光(张东海)4650元、陈涛(陈艳涛)5280元、刘勤海4900元、王玉民4700元、马红印1400元、刘新兵6500元、刘志强6250元、刘康臣800元、刘建彬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广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传庚 审判员韩国禹 审判员李中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志方
附:15名原告名单 王德波,男,生于1974年4月12日,汉族。 王德方,男,生于1960年3月26日,汉族。 刘勤海,男,生于1973年9月27日,汉族。 刘志强,男,生于1969年6月19日,汉族。 张国庄,男,生于1977年4月12日,汉族。 王玉民,男,生于1948年12月10日,汉族。 陈涛,男,生于1982年8月16日,汉族。 张元光,男,生于1962年4月23日,汉族。 刘本堂,男,生于1963年11月13日,汉族。 刘本亮,男,生于1971年11月9日,汉族。 李建华,男,生于1969年4月30日,汉族。 刘新兵,男,生于1975年2月2日,汉族。 马红印,男,生于1974年6月2日,汉族。 李建彬,男,生于1965年6月12日,汉族。 刘康臣,男,生于1993年2月4日,汉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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