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县西陵寺镇如意新型墙体材料厂与王子中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39:45 |
| 睢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睢民初字第331号 |
原告睢县西陵寺镇如意新型墙体材料厂 法定代表人王如意,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肖茜,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子中,男,生于1957年8月14日。 原告睢县西陵寺镇如意新型墙体材料厂为与被告王子中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诉状副本、举证通知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茜及被告王子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睢县西陵寺镇如意新型墙体材料厂诉称,2007年11月份,经所在村委同意原告承包了同村村民王三的4分4厘承包地,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10年。合同已履行。2012年2月份,被告无故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挖沟、扒院墙,给原告的生产造成损失并无故索要4000元,又向原告一股东索要5000元。2013年2月,被告又故伎重演,阻止原告生产企图再次索要钱款。经多次协商,被告拒不理会。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子中辩称,原告抢占被告的土地,并打伤被告。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被告是正常使用自己的土地。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挖沟、拆院墙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针对焦点,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王三2008年元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2、原告与王二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3、原告与王子义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4、现场示意图,以证明其主张成立。被告的质证意见是,王二的土地已经不是1.628亩,应去掉2分1,因为其中2分1是被告的;示意图画的位置对。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调解协议书;2、陶一X、朱二X、姬二X、姬一X的证明;3、陶1的证明;4、王一X的证明;5、姬三X、王二X证明;6、王一X出庭证言;7、姬一X出庭证言;8、朱二X出庭证言。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协议书与本案无关,4份证明形式不合法,内容不客观,证人王三X是被告兄弟,所证不实,其他证人所证不实。 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现场示意图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3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形式规范,被告无相反证据提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书形式规范,内容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陶一X、朱二X、姬二X、姬一X的证明、陶一X的证明、王一X的证明、姬三X、王二X证明虽然形式不规范但其内容与王一X出庭证言、姬一X出庭证言、朱二X出庭证言互相印证,原告无相反证据提供,对这些证据反映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为建厂,与王三、王二、王子义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转包了王三等人所承包的土地。依据这些合同,讼争的2分1厘土地在转承包土地范围内。而在原告转包这些土地之前,讼争的2分1厘土地已经调换给了被告王子中,被告王子中一直在行使该土地的使用权。现双方因使用该土地发生争议。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持有讼争土地的转承包合同,但还没有依据合同取得讼争土地的使用权,而被告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拥有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因此,在原告依法取得讼争土地使用权之前,讼争土地应归被告使用。经调解未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睢县西陵寺镇如意新型墙体材料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传庚 审判员 韩国禹 审判员 李中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 书记员 彭家鑫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