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瑞霞与刘红超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41:50 |
| 扶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扶民初字第659号 |
原告赵瑞霞,女,1978年1月26日生,汉族, 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韭园镇。现住扶沟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韩红伟,扶沟县农牧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红超(又名刘洪超),男,1978年11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韭园。 原告赵瑞霞与被告刘红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运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瑞霞与被告刘红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还对我实行家庭暴力,对我不信任,对我言语伤害,夫妻感情一般。我忍气吞声,被告却变本加厉。2013年6月21日晚,被告无端对我殴打,致我满身是血,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的行为使我长期生活在身心痛苦之中。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由被告抚养,次女由我抚养,抚育费各自承担,财产我放弃。 被告辩称,我俩有坚实的婚姻基础,并且感情一直很好,两个女儿尚小,我会尽力挽救我们的婚姻,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扶沟县民政局出具的原告与被告的婚姻登记申请书及婚姻登记状况证明。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 2、扶沟县韭园镇卫生院为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扶沟县公安局韭园派出所出具的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及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的照片一份。证明目的: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及后果,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3、2013年8月22日10点零4分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目的:被告谩骂原告的事实,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扶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证明当时被告被拘留了。 2、光盘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打的,是她自己撞的。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赵瑞霞与被告刘红超于2003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4年2月2日生育长女,叫刘XX,现在扶沟县韭园镇。2010年7月19日生育次女,叫刘XX。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生育两个孩子以后二人常因琐事生气。2013年6月下旬,二人生气打架后原告到韭园镇卫生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之后原告离开被告家至今不归。2013年7月24日,被告怀疑原告与一男子关系不正常,与该男子打架,被扶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9日,并处罚款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达10年之久,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有两个子女。虽曾因琐事闹矛盾并生气打架,使双方夫妻感情受到伤害,但并未达到《婚姻法》规定的感情破裂的程度。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极力要求和好,应给原、被告和好的机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瑞霞与被告刘红超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瑞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祝 运 动 二0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军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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