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刚与尉秀秀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7-11 03:16
李刚与尉秀秀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7:40:59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永民初字第1996号

原告李刚,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条河乡。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尉秀秀,女,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条河乡。

委托代理人刘玉,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刚因与被告尉秀秀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林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告尉秀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刚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农历10月6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91年5月3日生育男孩李1X,1993年8月12日生育男孩李2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2012年被告不辞而别与原告分居,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10月8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因开庭时原告因故未能到庭,按撤诉处理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尉秀秀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李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永民初字第284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于2012年10月8日提起离婚诉讼。

被告尉秀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尉秀秀对原告李刚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李刚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和好,原告李刚撤回起诉,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对原告李刚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依据原告方的有效陈述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1990年农历10月6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91年5月3日生育男孩李1X,1993年8月12日生育男孩李2X。2012年10月8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已经构成事实婚姻,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现均已成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随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李刚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刚与被告尉秀秀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洪林杰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福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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