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晓红诉王记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40:47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1618号 |
原告李晓红,女,1975年7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歹付伟,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记华,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 原告李晓红诉被告王记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歹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0月26日(农历)在男方家举办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2005年11月7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并且被告好逸恶劳,不求上进。鉴于被告的种种行为,原告对被告很失望,于2011年离家至今。现在原告对这桩婚姻,对被告已彻底绝望。为此,原告特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能再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1月7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没有生育子女。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查明的情况,不足以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能互让互谅,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从有利于家庭和社会的稳定角度考虑,应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晓红与被告王记华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晓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保 芝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