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田明华与被告王玉磊、王承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39:31 |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淇滨民初字第56号 |
原告田明华,男,1986年5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流,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王玉磊,男,1992年1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承国,男,1962年4月7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王承国,男,1962年4月7日出生。 原告田明华与被告王玉磊、王承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海玉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流,被告王玉磊、王承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明华诉称:被告王玉磊在合肥市三里街汽配城华鑫焊接门市部上班,2010年12月4日晚,被告王玉磊骑电动自行车外出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王玉磊受伤,后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给被告王玉磊垫付了治疗费用33 600元,被告王承国当场给其出具了借条,并承诺日后尽快偿还。但经其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其33 600元,诉讼中,其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35 060元。 被告王承国辩称:其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3 600元无异议,但被告王玉磊当晚外出是受原告雇佣出去安水箱,系履行职务行为,因在从事职务过程中王玉磊受到人身损害,所以王玉磊可以请求雇主田明华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田明华为王玉磊垫付的医疗费不应返还。 被告王玉磊同被告王承国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晚,被告王玉磊骑电动自行车与案外人陈栋栋在合肥市长江东路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王玉磊受伤到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田明华为被告王玉磊垫付了33 600元医疗费,被告王玉磊之父即被告王承国2011年1月8日给原告田明华出具收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收到田明华为王玉磊在2010年12月4日在合肥的车祸中垫付的医疗费叁万叁仟陆佰元整(33 600元)”。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讼。 另查明:被告王玉磊与案外人陈栋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2011)瑶民一初字第02063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前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玉磊各项损失共计40 814.61元; 2012年7月11日作出(2012)瑶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主要内容为,1、经审理查明田明华系涉案电动车车主,王玉磊受雇于田明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王玉磊与案外人孟庆俊系出去安装水箱,系职务行为。2、扣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玉磊各项损失共计40 814.61元外,王玉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还有80 957.79元(残疾器具费、二次手术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结合责任比例,陈栋栋(交通事故另一方)应赔偿王玉磊64 766.23元(未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2011年1月8日被告王承国出具的收条、(2011)瑶民一初字第02063号民事调解书、(2012)瑶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玉磊受雇于原告田明华,被告王玉磊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扣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玉磊各项损失40 814.61元外,被告王玉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还有80 957.79元(残疾器具费、二次手术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结合责任比例,案外人陈栋栋(交通事故另一方)应赔偿王玉磊64 766.23元(未执行完毕),剩余16 191.56元未获得赔偿。被告王玉磊可请求原告田明华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田明华为被告王玉磊垫付交通事故医疗费33 600元,应给付被告王玉磊16 191.56元,故二被告应该退还原告田明华17 408.44元(33 600元-16191.56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通讯费146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玉磊、王承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明华17 408.44元; 二、驳回原告田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原告田明华负担165.8元,被告王玉磊、王承国承担1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 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郝海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志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