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东英与张俊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3:12
刘东英与张俊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7:37:53
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扶民初字第714号

原告刘东英,女,1968年12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城郊乡。

   委托代理人刘毅,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俊华,男,1972年1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城郊乡。

   委托代理人张红启,扶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东英与被告张俊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祺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毅、被告张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多次殴打原告,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夫妻关系已经彻底破裂。期间,在扶沟经营一家农村超市,投资40000元;麻将馆投资10000元;购买住室空调5000元,电脑2500元;接手周口川汇区六一路珍宝足堂投资价值1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72500元平均分割;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上写的不是事实,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没有打过原告,我不同意离婚。超市是1999年干的,2000年以来给我妈经营了,她一直经营到现在。麻将馆是我借我姐的钱干的,与原告没有关系。空调和电脑是事实,珍宝足堂我已经以6000元已经转出去了。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扶沟县民政局2013年7月3日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扶沟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的情况证明一份。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原告刘东英与被告张俊华自由恋爱认识,于2011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13年3月16日和6月24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过气,原告陈述被告殴打了原告,被告对殴打情节不予承认。原告提供2013年8月6日扶沟县城郊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该书面证据证明原、被告2013年3月16日因家务事发生了争吵。因不构成案件,派出所交给八里营村支书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提交证据虽证明了原、被告曾生过气,但对其主张的被告有殴打、虐待等家庭暴力行为缺乏证据证明。原、被告虽因家务琐事生过气,但并未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东英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东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祺 芳

   

                             二0 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常 一 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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