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伟卿诉张世华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2016-07-11 03:12
耿伟卿诉张世华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提交日期:2013-09-18 17:39:02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1956号

   原告耿伟卿,又名耿小伟,男,1980年4月17日出生。

    被告张世华,又名张华,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

    原告耿伟卿诉被告张世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慧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伟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世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31日,被告购买原告杨木板皮价值69 650元,被告当时未支付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两次通过银行转帐35 000元,下欠原告34 650元拒不偿还。原告为此请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34 650元。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被告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所能证实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8月31日被告张世华购买原告价值69 650元的杨木板皮,被告当时未有付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耿小伟(69650元) 陆万玖仟陆佰伍拾元 交易地新郑”。后被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偿还原告35 000元,下余34 650元没有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2012年8月31日的欠条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世华欠原告耿伟卿杨木板款3465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款被告应予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世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耿伟卿货款34 650元。

    案件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333元,由被告张世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慧凤

                        

                       二Ο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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