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秋娥、张琪轩、张宝艺、杨成功、许昌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37:48 |
|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许少民终字第1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 法定代表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林,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秋娥,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琪轩,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艺,女,汉族。 二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周文静,女汉族,系二被告人之母。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玉堂,汉族。 被上诉人杨成功,男,汉族。 被上诉人许昌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西外环许禹路转盘南2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田建设,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阎喜俊,系许昌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与被上诉人李秋娥、张琪轩、张宝艺、杨成功、许昌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2)许县枪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平洋财险委托代理人王玉林,李秋娥、张琪轩、张宝艺委托代理人张玉堂,杨成功及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阎喜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9时,被告杨成功驾驶豫K6669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许昌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沿许昌至榆林公路自南向北行至至榆林街超越鲜果行门前处时,超越在前由原告李秋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刮擦,后电动三轮车又撞在宋书茂停放在路边的两轮电动车,造成李秋娥、张琪轩、张宝艺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25日许昌县交警大队作出许县公交认字[2012]第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成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秋娥、张宝艺、张琪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秋娥、张宝艺、张琪轩被送往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陪护人员为周文静、周卫兵、周明安三人。原告李秋娥住院42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2320元,其中被告杨成功垫付10960元,诊断证明书注明“院外休息要2个月”;原告张琪轩住院42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3610元,其中被告杨成功垫付11720元;原告张宝艺住院42天,支付医疗费20995元,其中被告杨成功垫付18560元,并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莲法司[2012]年临鉴字第3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宝艺损伤程度为轻伤,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原告为处理在事故中受损的电动三轮车支付施救费328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李秋娥现年59岁,职业务农,原告张琪轩6岁,原告张宝艺2岁。肇事车辆豫K66693号系靳长江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宏达公司处购买,合同约定由其自担运营风险,系该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杨成功驾驶豫K66693重型货车与原告李秋娥、张琪轩、张宝艺发生交通事故,致三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对三原告赔偿项目及金额的计算。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院认定的事实、法定标准,三原告尚待赔偿的损失分别依法计算如下:一、原告李秋娥的损失有:l、医疗费l2320元;2、误工费4467.32元,经庭审中查明,原告长期务农,其误工费应按河南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收入15986元/年计算,即15986元/年÷365天×l02天=4467.32元;3、护理费434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周文静停发工资证明及其三个月工资表,本院经核算酌定护理人员周文静月平均工资按3100元/月,即护理费为3100元/月÷30天×42天=43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即30元/天×42天=1260元;5、营养费420元,即10元/天×42天=420元。二、原告张琪轩的损失有:l、医疗费13610元;2、护理费392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周卫兵停发工资证踞及其三个月工资表,本院经核算酌定护理人员周卫兵月平均工资按2800元/月,即护理费为2800元/月÷30天×42天=39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即30元/天×42天=1260元;4、营养费420元,即10元/天×42天=420元;三、原告张宝艺的损失有:l、医疗费20995元;2、护理费392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周明安停发工资及月工资证明,对其月工资2800元/月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即护理费为2800元/月÷30 N×42天=39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即309/天×42天=1260元;4、营养费420元,即10元/天×42天=420元;5、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张宝艺年仅2岁,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其损伤程度为轻伤,给原告及家庭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6、鉴定费500元。四、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三人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对原告主张三人支付交通费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施救费328元。综上,三原告损失共计72940.32元。被告杨成功辩称为职务行为,但并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杨成功作为本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对原告损失应予以承担。该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且该车驾驶员杨成功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杨成功已垫付三原告医疗费4124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在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共计31200.32元之后,再赔偿被告杨成功为三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1240元;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鉴定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成功承担。关于被告宏达公司辩称理由,依据其提交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的约定,靳长江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宏达公司处购买了肇事车辆豫K66693,并自担运营风险,应系该车的实际车主,故被告宏达公司在本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八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一十条、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关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自本判决生效之目起五日内赔偿三原告李秋娥、张琪轩、张宝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1200.3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告杨盛功垫付款41240元。二、被告杨成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强宝艺鉴定费500元。三、被告许昌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5元,由被告杨成功承担。 太平洋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太平洋公司赔偿李秋娥、张琪轩、张宝艺、杨成功医疗费46925元过高,且认定太平洋公司赔偿张宝艺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500元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依法改判。 李秋娥、张琪轩、张宝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成功、宏达公司辩称:同李秋娥、张琪轩、张宝艺的辩护意见。 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赔偿李秋娥、张琪轩、张宝艺、杨成功医疗费46925元及张宝艺精神抚慰金3000元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的权利义务主体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本院认为:李秋娥、张琪轩、张宝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肇事司机杨成功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秋娥、张琪轩、张宝艺在许昌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6925元。张宝艺是年仅2岁的女孩,在事故中造成轻伤,原审法院酌定3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太平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艳玲 审 判 员 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 郭晓锋
二O一三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东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