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王万强与被上诉人吴金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38:47 |
|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许少民终字第2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万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开玉,河南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金钟,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吴红超,男,汉族,系吴金钟之父。 法定代理人孙桂玲,女,汉族,系吴金钟之母。 上诉人王万强与被上诉人吴金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0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万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开玉,吴金钟及其法定代理人吴红超、孙桂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11时30分,原告吴金钟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长葛市长南公路董村镇竹园董村口处时与被告王万强持Cl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吴金钟、被告王万强两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6641.04元。2012年11月21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原告吴金钟与被告王万强负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12月13日原告吴金钟经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属八级伤残。后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诉至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73952元,本案审理中原告又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共计60744.22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2012)第l21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金钟与被告王万强负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吴金钟和被告王万强违反我国有关交通法规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吴金钟与被告王万强在该事故中应负该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故对本案的损害结果应由其承担与各自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万强驾驶自己所有的三轮车,因未按照法律规定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存在过错,故应当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对不足部分应按双方责任划分后分担。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依法核定为:医疗费6641.04元、护理费620.9元(17433元/年÷365天×l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营养费130元(13天×l0元)、残疾赔偿金39624.18元(6604.03元× 20年×30%)、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56976.12元。被告王万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664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30元共计7031.04元,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承担护理费620.9元、残疾赔偿金39624.18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等共计56276.12元。按责任划分后被告王万强承担鉴定费350元(700元×50%)。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因原告吴金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部分之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万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56626.1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l300元,原告吴金钟承担80元,被告王万强承担1200元。 王万强上诉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双方为同等责任,原审判决王万强负全部责任于法无据。吴金钟的损失应为45976.12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王万强的上诉请求。 吴金钟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属实,王万强应当赔偿吴金钟各项损失。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王万强赔偿吴金钟各项损失共计56626.12元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王万强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吴金钟的损失。原审判决认定吴金钟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王万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王万强赔偿吴金钟各项损失共计56626.12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王万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艳玲 审 判 员 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 郭晓锋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东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