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政委与夏同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37:08 |
| 睢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睢民初字第345号 |
原告夏政委、男、1976年6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同国,男,1957年7月8日生。 原告夏政委为与被告夏同国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政委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坤,被告夏同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政委诉称,庞庄村委夏阁西组在夏阁西有宗林场地,在2002年,夏阁西组将该林场地划分为11份,承包给本组村民。其中原、被告各承包了一份林场的。2004年因庞庄村委修路,要求村民集资,夏阁西组打算通过延续承包林场地的方式收取修路款,因此没有向村民集资。有基于此,夏阁西组就向原林场地承包户征求意见,询问是否继续延续林场地的承包,当时,被告夏同国表示不再延续承包。2004年4月19日,原告与夏阁西组签订了一份夏阁林场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承包面积2.64亩,二、承包时间在2002年至2012年原承包的基础上再延续13年即2012年至2025年。三、延续承包费每亩每年100元。”原告承包的2.64亩土地包括被告夏同国不再延租的8分多地。合同签定后,原告从2004年开始交纳土地承包费,现原告已将土地承包费交至2025年。截止2012年,被告夏同国的承包期到期,原告的承包期开始,但在2012年年底,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承包权时,却遭到被告阻止,时至今日,被告仍不退地,原告无法行使土地承包权。于是,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夏同国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一直承包该地,大队给被告开的证明,被告承包8分8厘。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夏阁林场地承包合同一份;2、村委证明两份;3、2012年10月22日黄××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其主张成立,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黄××的证明1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异议为,证明所证不实,为虚假证明,原来被告承包的林场地,村民组承包给原告,村民组应当通知被告,因为被告一直承包这个地,被告有优先承包权,村委不让被告承包这个地,没有通知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在证明原告承包村委林场地2.64亩上本院予以采信。村委的两份证明均无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黄××的证明,其证明夏同国等三人每人承包一份庞庄村委林场地承包期为10年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异议为,从2002年之后被告不享有诉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黄××的证明在证明被告2002年承包庞庄村委林场地一份,承包期为10年,即2002年至2012年方面,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睢县西陵寺镇庞庄村委林场地,于2002年村委把该地分给各村民组,夏阁西组把分得的林场地于2002年按每份8分8厘承包给村民,承包期限为10年,即2002年至2012年,但未签订合同,被告夏同国承包一份林场地,南邻夏书建,北邻夏书祥,西邻生产路,东邻夏同亮。在2004年村委准备修路时,夏阁西组把2002年承包给村民未到期的林场地,提前又承包下去,想用此款作为修路款,夏阁西组仍以每份8分8厘承包了下去,原告夏政委承包了三份林场地2.64亩,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13年,每年每亩100元,承包费共计3000元,原告的承包合同,包括被告原承包的8分8厘地。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2年承包的8分8厘林场地到期后,已让夏阁西组承包给原告,被告仍对其承包的林场地继续耕种,被告侵犯了原告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同国停止侵犯原告夏政委承包夏阁西组林场地8分8厘(被告2002年承包村委分给夏阁西组的林场地8分8厘)地的承包经营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传庚 审判员 李中伟 审判员 韩国禹 二 〇 一 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彭家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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