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根生诉高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38:28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1759号 |
原告陈根生,男,1952年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汤玲,河南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高建中,男,1967年3月2日出生。 原告陈根生诉被告高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根生的委托代理人汤玲、被告高建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一个村的村民,被告运藕种做生意时,于2012年5月5日借原告现金15 000元(壹万伍仟元整),有借条为证,现因原告夫妻生病急需用钱住院治疗,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无故一推再推,拒不清偿。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 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借原告钱属实,因做生意赔了,现在没有能力还款,等种植的莲藕收获后还一半,剩下的过年后还清。 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原则,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所能证实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高建中于2012年5月5日借原告陈根生现金15 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 高建中乙方向甲方陈根生借款壹万伍仟元整(15 000元)借款人高建中2012年5月5日”。该款被告未有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被告于2012年5月5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高建中借原告陈根生现金15 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建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根生现金15 000 元。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保 芝
二О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 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