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郑水、梁桂云与冯全龙、宋书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33:57 |
|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辉民初字第2116号 |
原告(反诉被告)梁桂云,女,1964年4月2日生。 原告(反诉被告)郑水,男,1962年9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洲、任笑霖,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冯全龙,男,1962年8月7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宋书珍,女,1964年3月28日生。 原告(反诉被告)郑水、梁桂云为与被告(反诉原告)冯全龙、宋书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3年2月21日,被告宋书珍向本院申请对其腰间盘突出症是否与双方发生的互殴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4月26日,放弃了司法鉴定申请。2013年5月20日、5月29日,原、被告分别提起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分别于2012年9月17日、2013年1月7日、8月19日经三次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水、梁桂云及委托代理人任笑霖,被告冯全龙、宋书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原告、二被告均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邻居。2012年3月14日8时许,原、被告因路权发生争吵,二被告对二原告实施殴打,造成二原告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分别对二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但二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反诉称,双方发生打架属实,但原告起诉不实,二原告同样对二被告实施了人身伤害,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原告赔偿二被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受到的伤害是否对方所致;2、双方应获得赔偿的范围;3、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 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辉县市公安局辉公(百)决字[2012]第0016号、第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决定书分别显示,因二被告对原告实施人身伤害,分别被处以300元、100元的罚款;2、原告梁桂云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五张合计3014.9元,梁桂云出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郑水诊疗费票据一份204.5元;交通费票据44张220元 ;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公安卷宗中梁桂云住院诊断证明一份及住院一日清单,原告据此证实受伤治疗情况。 二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县市公安局辉公(百)决字[2012]第0017号、第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显示因与冯全龙夫妻互殴,原告梁桂云、郑水分别被处以100元、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告据此认为二原告应当对其行为造成二被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2、宋书珍2012年7月4日在新乡市新华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各一份,显示被告宋书珍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在该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00元;辉县市百泉镇富庄村第二卫生所处方15张,显示被告冯全龙支出医疗费1567.20元,证实因原告的侵权行为导致二被告受伤的治疗情况。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卷宗中对梁桂云、郑水、冯全龙、宋书珍、冯某询问笔录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第一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材料中梁桂云的出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一日清单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针对原告提供的梁桂云病历中临时医嘱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梁桂云不可能同时做多项检查。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该出租车票据没有具体时间。原告郑水的医疗费票据没有与检查及住院相对应的证据材料印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宋书珍在新乡市新华医院诊断时间为2012年7月4日与本案无关,且1500元票据不显示治疗什么疾病,被告冯全龙提供的百泉镇富庄村第二卫生所处方非正式票据,没有加盖医疗机构印章,处方显示的冯全龙患高血压系其固有的疾病,与双方互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对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中对自己的询问笔录不持异议,对卷宗中冯某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被告对自己在公安卷中的陈述及冯某证词予以认可。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病历中临时医嘱提出异议,但对原告梁桂云的出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一日清单不持异议,同时被告不能提供与之相反的证据印证其异议,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其就诊、住院及乘车区间等具体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费用过高,不予全部支持。原告郑水的医疗费票据系正规医疗部门出具的正式票据,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宋书珍在诉讼中提供的在新乡市新华医院的医药费票据,因被告在诉讼中,放弃了对其病情的因果关系鉴定,同时被告不能证实其患腰椎间盘突出症系原告侵权所致,故对其提供的该部分医疗费票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冯全龙提供的辉县市百泉镇富庄村第二卫生室处方没有相应的病历,医疗费票据不具备医疗费剥离鉴定的条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两家系邻居关系,2012年3月14日8时许,在其双方门前因路权,原告夫妇与被告夫妇发生争吵后发展为互殴。致使原告梁桂云颅脑损伤、左下肢软组织伤,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3014.9元,原告郑水在辉县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04.5元,原告郑水、梁桂云分别被处以200元、100元罚款,被告冯全龙、宋书珍分别被处以300元、100元罚款的处罚。另据查证,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 6604.03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因路权发生争执,并发展为互殴,造成原告夫妇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原告应获得赔偿的范围为:1、医疗费3219.4元;2、误工费271.4元(住院15天,每日18.09元);3、护理费551元(1102元除以30天乘以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共4291.8元。原告要求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冯全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郑水、梁桂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四千二百九十一元八角整,被告(反诉原告)宋书珍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冯全龙、宋书珍的反诉请求;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郑水、梁桂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含反诉费25元),由被告冯全龙、宋书珍承担50元,原告梁桂云、郑水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同造 审 判 员 徐向南 人民陪审员 杨子龙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樊 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