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万凤芹与南方书、封丘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33:55 |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滑民一初字第101号 |
原告万凤芹,女,1976年2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洪山,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方书,男,1979年1月13日生。 被告封丘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封丘县北干道西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 负责人张学文, 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李行行,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凤芹诉被告南方书、封丘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1月1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凤芹及委托代理人黄洪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李行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方书、被告封丘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凤芹诉称,2012年9月19日15时30分左右,在王郑公路滑县王庄卫生院南边,原告万凤芹驾驶电动自行车未确保安全行驶,与被告南方书停在公路右边的豫G86059中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万凤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万凤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南方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04969元。 被告南方书缺席未答辩。 被告封丘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原告户口性质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15时30分左右,在王郑公路滑县王庄卫生院南边,原告万凤芹驾驶电动自行车未确保安全行驶,与被告南方书停在公路右边的豫G86059中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万凤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万凤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南方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万凤芹受伤后,被送往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012年9月29日出院,诊断为:1、右额部硬模外血肿;2、前颅凹骨折并脑脊液鼻漏;3、嗅神经损伤;4、额骨骨折;5、额顶部头皮血肿。经原告万凤芹申请,本院委托,2013年4月9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万凤芹的伤被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2个月,需一人护理。原告万凤芹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14271.9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停车施救费290元。 另查明,原告万凤芹,属农村居民,兄妹4人,在滑县四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上班,出事前月平均工资2421元,未提供劳务合同,其提供的暂住证有效期为2011年3月18日至2012年3月18日;其父万太道,1952年4月18日生,长子刘同豪,1999年1月12日生,长女刘静茹, 2007年2月20日生。被告南方书是被告封丘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被告封丘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是豫G86059中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额为12.2万元。河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 /年; 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 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 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农林牧渔业2073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5379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被告南方书驾驶证复印件和肇事车辆豫G86059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交强险保险单一份、病历一份、诊断证明、出院证、收费票据1张、滑县四通精密磨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前6、7、8月份工资表各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明2份、司法鉴定书2份、户口本原件、派出所暂住证明、被抚养人户口本、王庄乡郭草滩村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万凤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南方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万凤芹造成的损失,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封丘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按40%进行赔偿;被告南方书作为司机,没有重大过失和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万凤芹的合理损失有:住院10天,从住院到评残前一天共计199天,支出医疗费14271.9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停车施救费29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为16059.3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5379元/年,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计算为1390.63元,出院后按一人护理2个月计算为417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合计300元,营养费每天20元,合计2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因其出事前已不在城镇居住,应按农村居民对待,计算为24390.87元(7524.94元/年×20年×11%+5032.14元/年×16年×11%÷2+5032.14元/年×20年×11%÷4),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主张其它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凤芹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6059.3元,护理费5562.52元,残疾赔偿金24390.87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65012.69元; 二、被告封丘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万凤芹医疗费4271.94元,鉴定费1300元,停车施救费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合计6361.94元的40%即2544.78元; 三、驳回原告万凤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万凤芹负担800元,被告封丘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大勇 代理审判员 吴俊鸣 人民陪审员 冯 舒
二O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路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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