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周世峰诉被告肖连强、郭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36:25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正民初字第451号 |
原告周世峰,男,汉族,1963年7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志学,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肖连强,男,汉族,1974年3月28日出生。 被告郭忠,男,汉族,1971年4月8日出生。 原告周世峰诉被告肖连强、郭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7日,原告跟着工头肖连强为房主郭忠建房时,因钢管断裂,造成架子上五人全部摔倒,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肖连强仅支付医疗费,其他费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补助费及再次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0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连强辩称:我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郭忠辩称:我房子交给肖连强了,我不该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上午,原告受雇于肖连强为被告郭忠建房时,因钢管断裂,造成架子上五人全部摔倒,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告肖连强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 2013年3月3日,经驻马店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世峰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13年3月13日,经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周世峰左下肢第二次手术费用的评估意见,周世峰左下肢第二次手术费用共需5164元。原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护理费309.24元、误工费177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用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用5164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50095.99元。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被告肖连强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全额医药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证、手术记录、医嘱单、放射科检查报告单、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相印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如应当赔偿,具体数额和责任如何确定。 原告周世峰受雇于被告肖连强为其提供劳务,工资由被告肖连强发放,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因钢管断裂,导致原告受伤,因此被告肖连强存在过错,与原告周世峰的损伤有因果关系。原告周世峰在施工过程中,自己应尽到注意检查的义务,其未尽此义务而盲目使用,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肖连强支付相应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被告肖连强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周世峰负次要责任。被告郭忠在与被告肖连强协商建房时,并未核实被告肖连强有无建房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郭忠在建房选任过程中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综合本案的情况来考量,原告自行承担其损失的20%,被告肖连强承担本案损害后果责任的60%为宜,被告郭忠承担本案损害后果责任的20%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周世峰花去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7524.94/年×20年×20%),鉴定费1300元,二次手术费5164元,原告住院治疗14天,原告的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护理费288.6元(7524.94元/年÷365天×14天)、原告因伤致残,其误工费计算的时间从2012年10月27日计算至原告定残的2013年3月3日前一日,共计127天,误工费2618.3元(7524.94元/年÷365天×127天)。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情况以500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40390.66元,由被告肖连强赔偿原告周世峰上述费用的60%,共计24234.4元。被告郭忠应当赔偿原告周世峰上述费用的20%,共计8078.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本案中,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遭受损害并致残,精神上受到一定伤害,二被告应当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原告存在一定过错的实际情况和司法实践,以被告肖连强赔偿精神损失6000元,被告郭忠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被告肖连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世峰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0234.4元; 二、被告郭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世峰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0078.1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1050元,原告承担210元,被告肖连强承担630元,被告郭忠承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安 宏 审 判 员 隗 征 人民陪审员 张 阿 红 二0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瑞 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