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史狗德、刘新刚、王占红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松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34:22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禹刑初字第433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狗德,男,出生于1962年。 被告人:刘新刚,男,出生于1965年。 被告人:王占红,男,1968年出生。 被告人:刘松涛,男,1978年出生,回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2)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狗德、刘新刚、王占红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松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狗德、刘新刚、王占红、刘松涛及刘新刚的辩护人靳炳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0月24日,被告人史狗德、刘新刚、王占红盗窃常某家山羊七只,价值5500元,被告人刘松涛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2012年10月24日,被告人史狗德、刘新刚、王占红盗窃陈某家三只山羊、三只绵羊,价值4900元,被告人刘松涛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2012年11月1日,被告史狗德、刘新刚、王占红盗窃陈某某家山羊9只,价值10340元,被告人刘松涛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2012年11月7日,被告人史狗德、刘新刚、王占红盗窃贺某家山羊5只,价值5940元,后被告人刘松涛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予以收购;2012年11月15日,被告人史狗德、刘新刚、王占红盗窃王某家山羊3只,价值3960元。在返回途中两只羊逃走,后被告人刘松涛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将剩余一只山羊予以收购;2012年11月16日,被告人史狗德、刘新刚、王占红盗窃冀某家山羊四只,价值5390元,后被告人刘松涛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予以收购;2012年11月22日,被告人史狗德、刘新刚、王占红盗窃梁某家山羊七只、绵羊十五只,价值21780元,后被告人刘松涛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予以收购;2012年12月3日,被告人史狗德、刘新刚、王占红盗窃白某家山羊4只,价值3520元,后被告人刘松涛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予以收购;2012年12月7日,被告人史狗德、刘新刚、王占红盗窃李某家绵羊三只,价值2750元,王占红在转运途中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史狗德、刘新刚、王占红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松涛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狗德、刘新刚、王占红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史狗德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狗德、刘新刚、王占红、刘松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刘新刚的辩护人靳炳灿对指控刘新刚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刘新刚认罪态度较好,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史狗德、刘新刚、王占红经预谋后去到禹州市古城镇常庄村常某家里,盗窃山羊七只,后被告人刘松涛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5500元。 2012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史狗德、刘新刚、王占红经预谋后去到禹州市古城镇常庄村陈某家里,盗窃三只山羊、三只绵羊,后被告人刘松涛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羊价值4900元。 2012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史狗德、刘新刚、王占红经预谋后去到禹州市朱阁乡大陈村陈某某家里,盗窃山羊9只,后被告人刘松涛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10340元。 2012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史狗德、刘新刚、王占红经预谋后去到禹州市朱阁乡郝庄贺某家里,盗窃山羊5只,后被告人刘松涛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5940元。 2012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史狗德、刘新刚、王占红经预谋后去到禹州市浅井乡梁冲村王某家,盗窃山羊3只,在返回途中两只羊逃走,后被告人刘松涛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将剩余一只山羊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3960元。 2012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史狗德、刘新刚、王占红经预谋后去到禹州市浅井乡冀庄村冀某家里,盗窃山羊四只,后被告人刘松涛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羊价值5390元。 2012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史狗德、刘新刚、王占红经预谋后去到禹州市浅井乡梁冲村梁某家里,盗窃山羊七只、绵羊十五只,后被告人刘松涛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羊价值21780元。 2012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史狗德、刘新刚、王占红经预谋后去到禹州市古城镇秦庄村白某家里,盗窃山羊4只,后被告人刘松涛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3520元。 2012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史狗德、刘新刚、王占红经预谋后去到禹州市古城镇马庄村李某家里,盗窃绵羊三只,后王占红在转运途中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绵羊价值2750元。 在诉讼期间,被告人刘松涛家属与受害人签订退赃谅解协议,退还全部赃物折款,征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并要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松涛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狗德、刘新刚、王占红、刘松涛供认不讳,并有书证、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狗德、刘新刚、王占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松涛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狗德在刑罚执行完结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新刚有前科,应酌情处理。四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刘松涛亲属与受害人协商,退还全部赃物折价款,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狗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二○一八年五月七日止。) 二、被告人刘新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七日止。) 三、被告人王占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二○一七年三月七日止。) 四、被告人刘松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张 华 伟 审 判 员:郝 建 峰 人民陪审员:李 娜 敏 二 ○ 一 三 年 八 月 七 日 书 记 员:雷 云 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