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汇博科技有限公司诉亢启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3:12
河南汇博科技有限公司诉亢启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7:34:15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金民一初字第2758号

原告河南汇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冕,该公司员工。

被告亢启明,男,汉族。

原告河南汇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亢启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冕,被告亢启明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金劳人仲裁字[2012]2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我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1年9月、10月份拖欠工资共计人民币6514.61元;支付被告2011年6月11日至10月24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人民币18605.81元。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支付其银行卡款项实为设计费劳务支出,且被告从原告处离开日期为2011年8月,不是2011年10月24日。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1年9月、10月份拖欠工资共计人民币6514.61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1年6月11日至10月24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人民币18605.81元。

被告辩称:原告称与被告并无劳动关系,离职日期也非2011年11月24日,以上理由从劳动仲裁开始至裁决结束,原告自始至终都为能拿出任何有效的证据。被告于2011年元月1日入职,且当时在公司填写了员工入职登记表,作为公司正式员工,被告在公司每天都有上下班打卡记录,被告被公司任命为技术总监,全权负责技术部,是公司专门下文并公布的;公司工资是按月打入工资卡,且要到财务签字认可。以上事实,劳动仲裁时,原告拒不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反而予以否认。在随后的两次庭辩,劳动仲裁部门澄清了大量事实。除了已在劳动仲裁处备案的六张经双方认可的照片外,被告尚有大量的照片和电子文档可以证明原告歪曲事实。要求原告支付仲裁款项,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2012年6月29日原、被告关系的证明复印件1份。

二、2012年6月16日王冕等十人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2012年5月29日冀广义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柜台打印件及电脑打印件各1份。

三、彩色照片3张。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

2013年7月9日调查冀广义的笔录一份。

经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认为在劳动仲裁时,原告已经拿出来,仲裁委并没有采纳该证据。王冕是公司的员工,黄祥是公司的小车司机,王冕是2011年5月份才到公司的,原告的面试二人均没有参加,原告与老总的谈话,二人均不清楚。证明中说被告2011年3月份到公司,被告有照片证明被告去公司上班是2011年1月份;对证据二认为十位证人均是公司的在职员工,被告并不是2011年8月份离开的,是2011年10月21日离开公司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认为亢启明与冀广义是朋友关系,当时公司的设计是与冀广义谈的,因为冀广义在房地产公司工作,走不开,就让亢启明到公司帮忙,原告认为公司与亢启明不是雇佣关系;对证据二认可,是通过银行转的;对证据三认为只能证明亢启明去过现场,被告是做设计,证明不了其他问题。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调查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月份,经冀广义介绍推荐,被告亢启明到原告河南汇博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亢启明具体工作是负责被告承包的武警河南省总队新机关指挥中心综合布线系统工程技术设计。原告于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发放工资,每月金额2700元至5020元不等(具体有被告提交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为准)。2011年10月被告因与原告就工资数额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2011年10月24日主动离开原告处。2012年6月11日,被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而造成的损失赔偿10000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9月、20月两个月拖欠工资9000元;3、裁决被申请人和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应予支付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署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合计43000元(2011年1月1日至10月24日)。2012年7月31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9月、10月份拖欠工资共计人民币6514.61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6月11日至10月2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18605.81元。三、依法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之后15日内,河南汇博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裁决,于2012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对冀广义的调查,足以证明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有力证据与其主张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未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依法应当在实际用工期间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其中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10日被告的双倍工资请求因超过仲裁时效,仲裁庭未予支持,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离职日期为2011年8月,但原告自仲裁至今仍未向本院提交河南武警总队工程施工日志,根据劳动争议案件性质,本案举证责任适用倒置原则,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应支付被告2011年9月、10月的平均工资。综上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事实清楚,程序正确。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该款项,证据不力,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汇博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亢启明2011年9月、10月份拖欠工资共计6514.61元。

二、原告河南汇博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亢启明2011年6月11日至2011年10月24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605.81元。

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淑云

                                             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

                                             人民陪审员  录小宾

                                             

                                             二O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少勇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