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孟玉英与被告朱红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32:50 |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淇滨民初字第1382号 |
原告孟玉英(曾用名孟玉荣),女,1957年8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运堂,男,1959年3月15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小冬,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朱红燕,女,1988年3月1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 代表人毛守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庆,男,1978年9月1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金水区金水路113号。 代表人张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向阳,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孟玉英与被告朱红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运堂、马小冬,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国庆,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裴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红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玉英诉称:2012年8月29日10时30分许,被告朱红燕驾驶豫FK711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兴鹤大街与九州路交叉口时与其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两车损坏。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朱红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豫FK711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与被告协商赔偿数额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26 037元。 被告朱红燕书面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豫FK711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孟玉英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孟玉英垫付医疗费4000元,保险公司应予理赔。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豫FK7111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孟玉英的合理损失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豫FK7111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有商 业三者险,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原告孟玉英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其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赔偿。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及原告孟玉英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26 037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孟玉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其支出医疗费23 122元;2、鹤壁市弘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证明:其购买空心钉支出2000元;3、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了鹤公交一认字【2012】第11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4、保险单2份,证明:豫FK7111号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5、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病历各1份,证明:其住院92天,出院后需休息4周;6、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1份,证明:其住院期间需3人陪护;7、鹤壁市亚华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3份,证明:其月工资1300元;8、河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濮阳至鹤壁管理处出具的陈艳工资表3份,证明:陪护人员陈艳月工资为3226元;9、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陈运堂工资表3份,证明:陪护人员陈运堂月工资为3000元;10、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支出鉴定费1700元;11、交通费票据80张,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495元;12、鹤壁市京鹤停车场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支出停车费、拖车费270元;13、复印费票据1份,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支出复印费90元;14、照相费票据7张,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支出照相费140元;15、鹤壁市淇滨区健康之家医疗器械经营处出具的发票2张,证明:其因本次事故购买坐便椅支出70元;16、浚县城镇洪都电动车门市部出具的明细1份,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支出车辆维修费1990元;17、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66】号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18、被告朱红燕驾驶证1份,证明:被告朱红燕具有驾驶资格;19、户口薄2页,证明:其系非农业户口;20、李贵云、孟凡春暂住证及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办事处颖秀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李贵云、孟凡春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告孟玉英陈述相关费用计算标准及方式为:医疗费25 122元(含外购空心钉2000元);误工费:原告孟玉英月工资1300元÷30天/月×120天(住院92天+出院后28天)=5040元;护理费:陪护人员陈运堂月工资3000元÷30天/月×92天+陪护人员陈艳月工资3226元÷30天/月×92天=19 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92天(住院天数)=3680元;营养费10元/天×92天(住院天数)=92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495元;复印费90元;照相费140元;坐便椅70元;停车费270元;车辆维修费1990元;残疾赔偿金81 770元(自己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 732元×5年=68 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对原告孟玉英提交 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孟玉英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8、9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陪护人员因从事护理工作导致收入减少;对证据10、12、14真实性无异议,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停车费及照相费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非正规发票;对证据16有异议,该证据并非正规发票,不具有合法性,无法证明原告孟玉英的主张;对证据20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事故发生之后办理的,且存在涂改痕迹,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孟玉英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另外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孟玉英未提交证据证明李贵云、孟凡春系其被抚养人,故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 公司。 被告朱红燕、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未 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及原告孟玉英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并支出医疗费25 122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安诚财险河南公司虽对证据2的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安诚财险河南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证据8、9不足以证明陪护人员因从事护理工作导致收入减少,且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均有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系鉴定费票据,作为诉讼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原告孟玉英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系交通费票据,因原告孟玉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但考虑到原告孟玉英为处理涉案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综合考虑案件相关情况,本院对上述费用酌定为300元,超出部分不予采信;证据12、14、15系原告孟玉英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证据13、16非正规票据,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7、18、19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0中的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办事处颖秀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李贵云、孟凡春系原告孟玉英父母,本院予以采信,其中的暂住证不能证明李贵云、孟凡春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孟玉英请求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及金额,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8月29日10时30分许,被告朱红燕驾驶豫FK7111号小型轿车沿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兴鹤大街与九州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孟玉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孟玉英受伤,两车损坏。2012年9月7日,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了鹤公交一认字【2012】第11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红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玉英无责任。2012年8月29日至2012年11月29日,原告孟玉英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2天,支出医疗费25 122元。2013年5月7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天鹤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6】号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被鉴定人孟玉英:1、伤情构成九级伤残;2、内固定物取出费用5000-7000元。事故发生时,豫FK711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26日零时至2012年11月25日24时,在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1日二十四日止,保险限额为50 000元(不计免赔)。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另查明:孟凡春1932年4月11日出生,系原告孟玉英父亲,李贵云1936年4月30日出生,系原告孟玉英母亲,二人均为农业户口。原告孟玉英为非农业户口,姊妹2人。2012年11月29日,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证载明原告孟玉英需休息4周。事故发生后,被告朱红燕为原告孟玉英垫付医疗费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朱红燕驾驶豫FK7111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孟玉英发生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朱红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玉英依法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时,豫FK711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孟玉英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朱红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孟玉英请求的医疗费25 122元(含外购空心钉20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孟玉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鹤壁市亚华电器有限公司职工,故可参照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442.62元/年÷365天/年×250天(定残前一日)=14 001.79元计算,原告孟玉英诉请504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结合原告孟玉英伤情及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陪护人员为2人,应按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5 379元/年÷365天×92天(住院天数)×2人=12 793.80元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对合理部分30元/天×92天(住院天数)=276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10元/天×92天(住院天数)=9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照相费140元系原告孟玉英因鉴定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700元系诉讼中鉴定支出,作为诉讼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原告孟玉英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495元,原告孟玉英虽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但不足以证明均系原告孟玉英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考虑到原告孟玉英为处理涉案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费用,综合考虑案件相关情况,本院对上述费用酌定为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复印费90元、车辆维修费1990元,原告孟玉英未提交正式票据,考虑到原告孟玉英为处理涉案事故实际产生有复印费用,车辆实际损坏,综合考虑案件相关情况,本院酌定复印费用为40元,车辆维修费为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坐便椅70元、停车费270元系原告孟玉英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442.62元/年×20年×20%=81 7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对合理部分5032.14元/年(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年×2人÷2人×20%=5032.14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5032.14元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合计86 802.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结合涉案事故发生的情况、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为8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结合原告孟玉英的伤情及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为6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孟玉英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 122元、误工费5040元、护理费12 79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920元、照相费14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4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坐便椅70元、停车费270元、残疾赔偿金81 7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32.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共计148 757.94元(含被告朱红燕垫付400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120 500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28 257.94元应由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孟玉英请求被告朱红燕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诉请,因被告朱红燕承担的赔偿责任均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承担,被告朱红燕不应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孟玉英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孟玉英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6 500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孟玉英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 257.94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朱红燕垫付款4000元; 四、驳回原告孟玉英除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赔偿责任以外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1元,由原告孟玉英负担159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486元, 被告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610元;鉴定费1700元,由原告孟玉英负担57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01元,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敏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人民陪审员 张亚平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