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天杰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31:42 |
|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许少民终字第1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26号楷林国际大厦。 代表人胡永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晓,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天杰,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升东,男,汉族,系陈天杰之父。 委托代理人赵进良,长葛市南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河南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天杰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民二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安人寿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晓,陈天杰的委托代理人赵进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古小静作为投保人,以原告陈天杰为被保险人购买了被告平安人寿河南公司的平安鑫利两全保险(分红型)及平安附加豁免保险费保险(B,2004),该保险合同自2009年5月26日生效。2009年5月29日,古小静首次交纳标准保费l662.60元,保费缴至2010年5月26日。2011年7月24日,古小静驾车在许昌市花都大道邓庄果品市场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因被告不依合同履行豁免保费义务,2013年1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平安人寿河南公司向原告出具了P320000001112961编号的保险单,保险单生效日期为2009年5月26日0时,且原告陈天杰之母古小静按规定缴纳了相关保险费用,原被告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并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该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应予以保护,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已生效,依平安附加豁免保险费保险条款的1.4条约定,该险种的投保对象为当主合同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为同一人时,该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保险,且作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本案中,古小静是主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为陈天杰,符合主合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人的情形,古小静具有附加险中被保险人的资格。平安附加豁免保险费保险条款的2.1条约定,被告平安人寿河南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是若被保险人身故,将豁免身故日以后的各期保险费,所称保险费指保险单上载明的主险和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附加险的保险费。平安附加豁免保险费保险条款的2.2条约定,被告平安人寿河南公司的责任免除之一为驾驶无有效合法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被告平安人寿河南公司仅以格式条款约定,没有尽到任何对免责事项解释说明或明确告知的义务,在此情况下,对文化程度并不高的古小静而言,很难理解和注意到自己的三轮摩托车未按时进行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就属于免除保险责任的范围。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平安人寿河南公司没有尽到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对古小静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平安人寿河南公司辩称其尽到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和不应当承担豁免保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履行免除原告陈天杰(保险编号为P320000001112961)自2012年至2039年的各期保险费。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平安人寿河南公司上诉称: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在投保提示书和投保书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和授权栏均有显示,而且平安人寿河南公司在电话回访中也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故原审判决认定平安人寿河南公司未履行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天杰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陈天杰辩称:古小静行车证没有审验属于行政行为调整的范围,平安人寿河南公司订立合同时未尽到提示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以平安人寿河南公司未尽到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判决平安人寿河南公司承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应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平安人寿河南公司在平安附加豁免保险费保险条款中所列的其中一项责任免除情形为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但对于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的情形未作出明确说明,其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明确告知投保人古小静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属于免除责任的情形,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古小静不产生法律效力。古小静死亡后,平安人寿河南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豁免死亡以后的各期保险费。平安人寿河南公司的上诉理由据此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京涛 审 判 员 陈付强 代理审判员 郭晓锋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东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