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红姣与王中强、张五岭、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3:08
李红姣与王中强、张五岭、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7:29:29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荥民二初字第294号

原告李红姣,女,1964年6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中强,男,1952年3月12日出生。

被告张五岭,女,1952年10月29日出生。

被告王林,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

原告李红姣诉被告王中强、张五岭、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3月15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中强、张五岭、王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中强和张五岭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每月付利息1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王林系前述二被告之子,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连年向被告催要,被告给原告承诺的还款计划又不履行,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王中强、张五岭偿还借款50万元并按年息10万元支付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未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李红姣,乙方王中强,乙方经营净水剂厂因流动资金周转出现困难向甲方借款伍拾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09年4月23日至2010年4月22日止,每月利息一万元,借款到期一次付清本金五十万元,王林作为担保人,担保此笔借款,甲方李红姣、乙方王中强、担保人王林,2009年4月23日;该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王中强向原告借款50万元,利息月息一万,王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2、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李红姣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月息贰分,每月付息壹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借款人王中强、张五岭,2009年4月23日;证明原告已经将借款50万元支付给二被告,并约定月息一万元的事实;

3、2012年1月26日还款计划一张,主要内容为:王中强、张五岭欠款于2012年8月31日前还款5万元,并将比亚迪F6车一辆过户至李红姣名下,若车不能过户则于2012年8月31日前还款8万元,如有异议,王林负责,欠款人张五岭、王中强以及担保人王林、王欢欢分别签名,2012年1月26日;证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三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

4、2013年5月6日王林出具的还款书一张,主要内容为:2009年5月份我父亲王中强、母亲张五岭借李红姣50万元,这笔款由我王林负责偿还;证明王林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以及王中强、张五岭是夫妻关系,王林是其子的事实;

5、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1)巩民初字第26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

三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三被告未举证。

本院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中强和张五岭系夫妻关系,因被告王中强在企业经营过程中资金出现困难,2009年4月23日被告王中强和张五岭向原告李红姣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4月23日至2010年4月22日止,利息月息2分,每月支付1万元,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清本息。被告王林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王中强和张五岭向原告李红姣借款50万元以及被告王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借条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中强和张五岭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林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中强和张五岭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和被告王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息10万元的诉讼请求,虽低于原、被告的月息1万元的协议约定,但属于原告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中强、张五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红姣借款本金五十万元,并按年息十万元支付原告自2009年4月2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王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中强、张五岭追偿。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沛

                                        审  判  员    赵  晖

                                        人民陪审员    赵锡正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许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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