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凤琴与杨建康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28:07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洛民终字第1776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风琴。 委托代理人:金甲须,系杨风琴丈夫。 委托代理人:李全营,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康。 上诉人杨风琴与被上诉人杨建康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2013)孟小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风琴的委托代理人金甲须、李全营,被上诉人杨建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居民,2012年8月26日早上,原、被告两家因清理排水沟的石子产生冲突,被告用铁锨将原告铲伤。对于以上事实,经原告方申请该院调取了公安机关就本事件对被告处以一定治安处罚的档案材料予以证实,该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虽反驳自己没有致害原告,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印证,该院故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因伤所致的损失范围和数额,结合本案案情和原告所举证据,该院对原告要求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到孟津县麻屯卫生院进行了相应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左腿外伤及软组织损伤。原告提交了该医院的诊断证明、门诊票据等诊疗资料对原告的该费用1091.5元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因2012年9月8日至同月17日在其他医院治疗“多发性脑梗死”的医疗费用,因原告在未排除其他致病因素的情况下,也未能提供充分及科学的证据,来证明该种疾病确由于本案被告的相关伤害行为所导致,该院故不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根据孟津县麻屯卫生院的医疗资料建议认定为15天,并参照相关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657元。(3)护理费,原告提交了麻屯医院需一名陪护人员的护理证明,对护理人员的收入,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也未能证实护理人员因参与护理事项而必然减少的收入情况,该院认定可参照上年度全省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护理费可计算15天共计922.05元。(4)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因“左腿外伤及软组织损伤”并没有住院治疗,对于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该院根据案情及原告伤情的客观实际,对此不予认可。(5)交通费,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一组,但未能证明该组票据的发生与其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该院考虑到原告系门诊治疗必然会产生一定交通费支出,故酌定该项费用为60元。(6)原告提供的鉴定照相费及病历材料复印费,不在法定的赔偿范围之内,该院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原告致伤,使原告遭受一定损失,其依法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和数额以审理查明认定的部分为准,各项共计2730.5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风琴医疗费1091.5元、误工费657元、护理费922.05元、交通费60元,共计2730.55元。二、驳回原告杨风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杨风琴承担100元,被告杨建康承担400元,原告代被告垫付的部分,待本判决履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杨风琴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用铁锨将我铲伤这个事实认定是正确的。在我受伤前我没有脑梗死的疾病,也没有进行过这方面的治疗,这个病是被上诉人打我以后才得的这个病,是被上诉人打了人不认错,不承认打人,不承担我看病费用,才使我得的这个病,这完全是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应依法承担我第二次看病期间的一切费用和损失。望中级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我的上诉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我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法律规定的一切费用。 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杨建康辩称:2012年8月26日早上,上诉人杨风琴与被上诉人杨建康因清理排水沟石子发生冲突,上诉人杨风琴在争执中左腿受伤,经孟津县麻屯卫生院诊断为:左腿外伤及软组织损伤,对此, 被上诉人杨建康并无异议。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杨建康赔偿其因2012年9月6日脑梗死发作引起的相关费用,毫无根据。上诉人受外伤于2012年8月26日,而其脑梗死则发作于2012年9月6日以后,两者之问缺少必要的因果联系,且上诉人并无直接证据表明其脑梗死的发作是由8月26日的冲突所致,因此,上诉人将此后的相关费用算在答辩人身上不合时间逻辑。8月26日双方争执中上诉人仅左腿受外伤,而其脑梗死则为内伤,加上上诉人今年己经78岁,年事已高,而脑梗死又为老年人本身常见多发疾病,上诉人称其脑梗死为8月26日冲突所致,无医学依据。被上诉人不需要对上诉人的脑梗死发作负责任,更不需要对其第二次住院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承担责任。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风琴与被上诉人杨建康对2012年8月26日早上双方发生冲突,上诉人杨风琴在争执中左腿外伤及软组织损伤,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杨风琴患脑梗死二次住院期间的一切费用和损失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杨建康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杨风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患脑梗死疾病与被上诉人杨建康的相关伤害行为之间有必然的因果联系, 故上诉人杨风琴关于要求被上诉人杨建康对其第二次住院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杨风琴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关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风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朝 晖 审 判 员 邢 玉 玲 代审判员 杨 元 卿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丽 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