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付世旺与被上诉人李辉以及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公司)、原审被告王广成、原审第三人广东永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28:04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二终字第76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世旺,男,汉族,1970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广杰,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红军,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辉,男,汉族,1988年2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詹胜松,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锐,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昌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勇,男,汉族,1983年7月21日出生,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闫华强,男,汉族,1990年4月12日出生,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王广成,男,汉族,1971年2月5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广东永达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麦尔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楚添,男,汉族,1986年5月21日出生,广东永达建筑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付世旺与被上诉人李辉以及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公司)、原审被告王广成、原审第三人广东永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李辉于2012年8月17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辉请求:1、判令付世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公司、王广成和第三人永达建筑公司连带赔偿李辉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23900元、护理费20180元、交通费1300元、住宿费200元、住院伙食费1320元、营养费88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617元、残疾赔偿金727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99776元;2、付世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公司、王广成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0日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252号民事判决,付世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世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杰,被上诉人李辉的委托代理人詹胜松,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勇,原审第三人永达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楚添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广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公司与永达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郑州二七万达广场安装分包施工合同》,双方主要约定,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其承包的商业部分19楼以南的常规水电安装工程(业主独立分包工程除外)承包给永达建筑公司施工,工期为2011年1月10日至2012年12月30日,合同总价暂定为13633900元。永达建筑公司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将部分水电安装工程交由付世旺组织施工。2012年3月10日,李辉到付世旺承揽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航海路与大学路交叉口万达广场的装修工程做水电安装工作,施工过程中, 李辉于 2012年4月6日下午从人字梯上摔下致伤,遂即被送进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李辉系左股骨颈骨折,左肘软组织损伤。李辉住院至2012年5月20日出院,共住院44天,期间,付世旺让王广成为李辉垫付医疗费用36500元。2012年5月21日,李辉为医院开支向付世旺借款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故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1、诉讼中,李辉申请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鉴定,原审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鉴定后于2012年11月30日出具了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2012〕临鉴字第147号),其鉴定意见为,李辉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20天;2、付世旺庭审中自认王广成是其施工现场代班人;3、永达建筑公司经茂名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1年4月25日审批,其资质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可承担单位工程造价600000元及以下建筑室内、室外装修装饰工程;4、李修才,男,1949年9月16日出生,系李辉之父,李修贤,男,1953年7月24日出生,系李辉之叔,李茹芸,女,2011年5月23日出生,系李辉之女。 原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中未尽到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身损害,对此,李辉存在有一定过错,结合全案情况,李辉应负10%的责任。付世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没有严格核实李辉的水电安装资质,而接受李辉提供劳务,且未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防止安全事故发生,对李辉的损害存在有较大过错,结合全案情况,付世旺应承担90%的责任。鉴于,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公司在知道永达建筑公司超出其资质范围(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可承担单位工程造价600000元及以下建筑室内、室外装修装饰工程)的情况下,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永达建筑公司,永达建筑公司亦在知道付世旺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其承包工程交给付世旺施工,故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公司和永达建筑公司对本案纠纷的形成负有一定的过错,应就付世旺对李辉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李辉要求王广成承担责任的诉求,因付世旺已认可王广成是其实际施工现场代班人,王广成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付世旺来承担,故李辉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辉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有据有理,予以支持;李辉诉求的误工费23900元、护理费20180元、营养费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617元、残疾赔偿金72779.2元、交通费1300元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结合李辉治疗情况、建筑业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其它有关规定,对李辉的上述诉求数额计算或酌定如下:误工费为建筑业平均工资24151元/年÷365天×定残日前一天共237天=15682元,护理费为22438元/年÷365天×(住院44天+120天)×1人=10082元,营养费为10元/天×44天=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4319.95元/年×17年÷2×20%×2+4319.95元/年×20年×20%÷2=23328元,残疾赔偿金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20年×20%=26416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李辉的本次事故损失总计为89868元。李辉诉求的1000元医疗费,因李辉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李辉诉求的住宿费2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公司关于对永达建筑公司的分包行为属于合法分包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付世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辉误工费15682元、护理费10082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44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9744元的90%即71881.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81881.2元(李辉所借付世旺的20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二、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公司、永达建筑公司对判决主文第一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李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5元,李辉负担2295元,付世旺负担2000元。 付世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李辉并没有证明其是在施工场所梯子上摔下致伤的,原审判决付世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2、李辉没有证明其被扶养人符合法定的支付扶养费的条件和不存在其他扶养人的情形,且李辉的叔叔李修贤不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原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3、付世旺分两次以借款形式支付过李辉共计4000元,该事实应予查明和认定;4、李辉违反操作规程,没有尽到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应承担主要责任;5、原审认定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李辉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付世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公司、永达建筑公司述称同意付世旺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中,李辉申请放弃关于其叔叔李修贤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付世旺接受李辉提供的水电安装劳务,未核实李辉的水电安装资质,在李辉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防止安全事故发生,对于李辉所造成的损害存在有较大过错;李辉在施工中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其造成的损害亦有一定过错。原审结合本案情况,认定和划分双方责任比例适当,并无不妥。付世旺称其不应承担责任以及李辉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付世旺称其分两次以借款形式支付过李辉共计4000元,因其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审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李辉之女李茹芸尚幼,系李辉的被抚养人;李辉之父李修才年事已高,确系由李辉扶养。原审计算李茹芸、李修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李辉叔叔李修贤是否作为李辉的被扶养人问题,二审中,李辉申请放弃关于其叔叔李修贤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故予以准许。一审认定李修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19.95元/年×20年×20%÷2=8639.9元,该费用应不予以计算,本院对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的赔偿数额应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25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25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付世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辉误工费15682元、护理费10082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44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1104.1元的90%即64105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74105元(李辉所借付世旺的20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95元,由李辉负担2695元,由付世旺负担1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37元,由付世旺负担1600元,由李辉负担3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伟东 审 判 员 周 金 审 判 员 郑新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凯峰 |
